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嬴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判決於抗告人(即原告)聲明部分,記載「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7萬元。⒉被告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0萬元。⒉被告上贏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法定期限內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於書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於狀首記載「請求履行上訴狀」、於狀末記載「故懇請法官能夠再細思明辨秋亳以免造成了誤判的遺憾」(見原法院卷第156頁、第162頁、第163頁)。㈡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依限於97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狀,於狀末載明「懇請法官能夠明鏡高懸,憐憫體恤我這個受盡冤苦委屈家境又清寒窮困的平民勞工,能夠再予審慎明細的偵查判決,責令上贏和前屋主一併的執行理賠的款項。其兩者皆有詐欺罪嫌,我要向法官申請執行其詐欺賠償、建物損害賠償、精神耗損賠償和請求鬼屋的精神磨耗、心理生活的安撫賠償,外加延滯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75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與
其在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其後於補正狀所載內容,已足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抗告人書狀之記載稍欠明確,即認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