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告人甲0000000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持相對人發行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33,215元,拒不清償,且相對人多次連絡抗告人均未獲置理,多次派員訪視抗告人之住所地,抗告人亦不予理會,抗告人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債務協商至今,均按時繳納款項,惟因心臟不堪負荷無法工作,且兒子與先生重病需要龐大醫療費,致無法按約定的款項逐一清償,目前已向最大債權人申請一致性協商中,抗告人所有位於中壢市之房屋,係全家重要棲身之所,並無脫產之確實行為,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為不符,懇請撤銷假扣押,再行協商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款項達133,215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催繳之電腦畫面資料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2頁),顯已就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繳款,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協商,已於97年6月10日毀諾,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其後經相對人以電話聯絡,亦遭其關機;親至其處所亦無人應門等情,均據相對人提出催繳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負擔增加、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抗告人雖以家中親屬生病,致無法按約定清償,以及現居
住之房屋,是全家重要棲身之所,其並無脫產之確實行為云云,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3,2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