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44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中度殘障,平日事務均委由伊配偶 倪素真 處理,伊配偶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領取,伊遵期於收受後20日內即97年8月5日提出異議,應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即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97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港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20頁),且抗告人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並由其妻倪素真代為領取本件支付命令等情,亦據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7年7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8073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2頁),核與抗告人所述於97年7月18日委由其妻倪素真前往南港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等語核相符合。是抗告人既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應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97年8月5日始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之妻倪素真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97年7月18日始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配偶倪素真於97年7月18日始至南港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2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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