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告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調時調查之證據。倘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應為伊開發「防止任意軟體執行擷取畫面」功能(下稱系爭功能)之軟體,伊已支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惟抗告人於96年5月間所送檢測之軟體,竟未具備系爭功能,致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高達2,000萬元,經伊多次函請抗告人協商解決,抗告人卻藉詞拖延,拒不履約,據悉抗告人於96年底時負債高達3,000餘萬元,占其實收資本額15%,是其未來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非無疑,伊恐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96年度資產負債表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4至11、17至19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資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96年度資產負債表查詢資料所示,迄至96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為2億2,243萬2,000元,負債總額則為3,458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18、19頁),是其資產已較負債多達六倍以上,縱扣除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債權600萬元,亦難認抗告人有無力清償債務之疑慮,再經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軟體開發合約書及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亦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發生履約爭議,仍不足據為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認定。是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是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