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息共新台幣(下同)129,933元。茲因抗告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企圖逃避本案債務,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及電催資料影本各一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相對人以4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9,9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29,933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已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全案尚未裁判。相對人收費名目繁多,實質利率已否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不無疑問。相對人應提出契約書及歷來消費記錄資料以供核對云云。
三、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假扣押,非必待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爭議已有法院裁判後方得聲請。抗告人以其已就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聲明異議,尚未裁判,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並無可取。而抗告人所爭執之契據原本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亦已另行寄予抗告人,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收費名目繁多,實質利率已否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