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告人 郭森安
李乙○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八一四號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丙○○」、「乙○」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森安」、「李乙○」。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丙○○、乙○因渠等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聲請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更正為郭森安、李乙○。按丙○○係郭森安之偏名,家人及友人常以此稱呼,於互助會單上所載亦係丙○○,然依戶籍謄本所載,該台北縣○○鄉○○路○○號之戶內並無丙○○其人,堪認丙○○與郭森安係同一人。又乙○因結婚後冠夫姓,故戶籍謄本上登記為李乙○,惟鄰居仍稱其為乙○,於互助會單上所載亦係乙○,堪認乙○與李乙○係同一人,渠等均有聲請更正之必要。又裁判因法院及當事人之過失而誤寫、誤算,應均可聲請更正方屬公平,且抗告人既已證明丙○○與郭森安、乙○與李乙○均係同一人,不致發生訴訟當事人不同之情形,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簡字第407號判決就相同情形已准予裁定更正。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及代理人之表示遺漏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時,雖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為「丙○○」、「乙○」,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渠等之姓名確為「郭森安」及「李乙○」(見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卷第38至42頁),是據此足認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丙○○」、「乙○」,實為「郭森安」及「李乙○」之誤,而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則依上說明,原假扣押裁定雖係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而於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為「丙○○」、「乙○」,惟當事人之姓名既有錯誤,即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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