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賴彥樺賴文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緊急保全、命債務人回復財產之原狀、催告管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情,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債權人阮嘉慶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2日、106年2月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緊急保全、命債務人回復財產之原狀、催告管理人確答是否承認等情,漏未提出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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