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君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歷經矯治程序後,表現尚稱良好,迄至
本案犯行為止,並未有其他刑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本該自愛、力圖振作,卻又
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心性之把持上仍有所不足,確實令人
喟嘆,有必要對被告施以一定刑罰助其改過此等惡習,並砥
礪自新,衡以被告坦白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是傷害自身
身心,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尚無因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
而行竊盜、搶奪等不法情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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