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劉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91年3月份出廠、引擎號碼IAZ0000000、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
規章及按期繳納各期稅費,且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被
告應負責修復。被告雖已於100年3月10日返還系爭車輛,
然迄未清償系爭車輛修復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
,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4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
告已於100年3月10日返還系爭車輛,積欠系爭車輛修復費
72,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欠款明細表、行車執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使用,
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損
毀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情形
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減免。」。又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因系爭車輛受損,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72,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於91年3月出廠,以72,000元修
復,其中工資26,713元【計算式:2000+5000+﹝(20600/
52250)×50000﹞=26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
件45,287元【計算式:15000+﹝(31650/52250)×5000
0﹞=45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系爭
車輛自91年3月7日出廠至原告主張修復之99年、100年間
,使用年數已逾4年。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
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26,713元工資,共計31,242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31,242元,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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