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統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即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450元及自付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5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號、付款
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101年3月31日、面額297,45
0元之支票乙紙,惟上開支票詎於100年4月2日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