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彭依彧
彭依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黃金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陸佰肆拾萬 元、本票號碼為七五三
六0一號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仟叁佰 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彭依彧之岳母,原告因不堪被告、其
女即原告彭依彧之妻 黃秀樺 之金錢需索,而被迫共同簽立發
票日為民國99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
,000元、本票號碼為75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
中(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5號案件)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等語,並非事實,故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4號),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㈡被告則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而票據
為無因證券,系爭本票既經原告共同簽發,交予被告,其票
據權利即已發生,其間權利義務以票上所載之文義為準,不
得就文義以外的事項逕行票據之權利義務,此在保護善意執
票人以及維持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未交還予原告,被告復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有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
定、101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在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嗣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可佐,應可認定。
㈢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
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而關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係源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另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35號即原告
彭依彧與其女黃秀樺之離婚事件審理時,於101年4月9日時
亦證稱:亦源於原告彭依彧與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同前所述,因借
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被告就此之舉證,除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上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等語外,餘均付之闕如,亦即尚未能
就其已將借款交予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適宜之證據予以佐
證,乃其上開所辯雖屬事實,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其已將借款
交予原告。從而,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難謂
已成立,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真
實。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出基礎
原因不存在之抗辯,應可採信,即應認為其基礎原因不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