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邇來酒
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一旦肇事,後果往往十
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家庭破碎,亦有造成被
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而如能在行為之初,
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類悲劇就可以杜絕,也
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絕之淚水,此也是立法
者要對酒駕行為究責之立論所在。佐以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
77MG/L,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
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
,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酒測值之高,顯
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而果不其然,被告不勝酒力下,最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
賴秋 等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幸虧其他用路人並未因此受到
身體、生命之損害,否則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再者,
衡諸立法者於100年11月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
刑度上加以提高,即表示此等酒駕行為,過往給予之評價不
法內涵過低,有必要層升其行為之可責性為是,故面對立法
者此等作為,適用法律之法院,必也體察立法者提高刑度之
理由,落實在個案上,就個案具體情況作出一定對應,本院
認為對酒駕行為不宜存寬容之心,而應予以嚴格對待為是,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係初次犯下酒駕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考,可信其能
深切反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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