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上訴人 陳吳枝 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輝龍、 陳吳枝花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輝龍於民國9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5年3月間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595元(其中99,282元為本金)。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輝龍名下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陳輝龍竟於94年8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母親即被上訴人陳吳枝花。被上訴人陳輝龍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輝龍、陳吳枝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陳輝龍自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以來均按期繳款,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嗣至95年間因工廠經營不善而失業,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輝龍與被上訴人陳吳枝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陳輝龍、陳吳枝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而認定上訴人係以嗣後取得對被上訴人陳輝龍之債權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陳輝龍係於93年8月17日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龍間於93年8月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雙方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輝龍之債權即已存在,何有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事?是以,原審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顯係誤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輝龍逾期未清償之日視為債權發生之時,亦將債權發生之日及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日混淆,其判決顯有違誤;況倘依原審之認定,借款人豈非皆可於借款後即將名下之財產移轉於他人後即拒絕償還借款,且債權人因此喪失撤銷權?此情不僅於法不合,於理亦不合。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倩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需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陳輝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陳輝龍自94年起名下即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其於同年7月即開始動用現金卡借款額度(上訴人提供借款額度為10萬元),迄94年8月2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時,被上訴人陳輝龍至少尚積欠上訴人98,910元,故被上訴人陳輝龍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除確實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外,亦明顯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陳輝龍已到庭自陳其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過程等情均不清楚,足徵被上訴人陳輝龍辯稱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顯非事實。而既系爭不動產客觀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陳輝龍及胞弟 陳主健 於94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時,被上訴人陳輝龍雖有積欠上訴人98,910元之本金債務,惟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80萬元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陳輝龍當時失業無收入可繳納房貸,故才會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並於所有權移轉後由被上訴人陳吳枝花負擔房貸,是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手續係由被上訴人陳吳枝花自覓代書辦理,因代書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二親等內之不動產過戶,故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時並無給付被上訴人陳輝龍任何價金)。另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始與本件債務有何關連、其於被上訴人陳輝龍申辦現金卡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陳輝龍擁有系爭不動產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權利係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受損害,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
㈡被上訴人陳輝龍於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時,上
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陳輝龍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更未於申請書上有任何系爭不動產之記載,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存否並非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陳輝龍償債能力之因素。被上訴人陳輝龍係因嗣後失業,收入及資力產生變化,致經濟能力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如上訴人指訴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不得任意行使撤銷權,否則有害於所有權人處分不動產之權能及交易安全之保障。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陳輝龍於93年8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陳輝龍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上訴人就欠款100,771元及其中本金99,282元之利息等金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974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陳輝龍於94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所有。
⒊被上訴人陳輝龍對其於94年8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時尚積欠上訴人98,910元之本金債務乙節不爭執。
⒋訴外人 陳世澤 (被上訴人陳輝龍之父、被上訴人陳吳枝花
之配偶)於77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人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7止。嗣該抵押權因清償完畢而於102年8月2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
為?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
人債權之實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時,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陳吳枝花負責,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於有償行為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貫徹登記之效力,因此,不動產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既已明載被上訴人陳輝龍於94年8月26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則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贈與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即買賣行為),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贈與行為)縱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買賣行為),亦不得對抗信賴該登記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主健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惟依前所述,因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行為)縱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買賣行為),亦不得對抗信賴登記之上訴人,是本院認證人陳主健自無傳訊之必要。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輝龍於94年8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時,尚積欠上訴人98,910元之本金債務,且其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陳輝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吳枝花,自將導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輝龍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被上訴人陳輝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陳吳枝花之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有償、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吳枝花回復原狀,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南市○○里區○○○○段│318│3分之1│└────┴────┴────┴────┴──────┘┌──────────────────────────┐│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臺南市佳里區忠孝南│臺南市○里區○○路│3分之1││段109建號│281巷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