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廖嘉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刑
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告廖嘉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原上易字
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玉成公園」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2時10分許,
另案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80439)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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