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明陽
王眉立
王千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永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年籍資料勿遮隱)。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新臺幣1,440元)。
四、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並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