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COHENDOREL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OHENDOREL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COHENDOREL、 林弈宸 (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0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OMNI夜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弈宸、COHENDOREL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 陳瑞賓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COHENDOREL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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