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林旆君
被   告  蔡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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