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張 陳阿花
被 告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原
告之夫 張樹根 欲前往坐落於臺中○○○區○○段194之3、
194之6地號土地收割香蕉,途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段○○○號之茭白筍田園,因見被告出手攻擊張樹根而上前阻
止,竟遭被告出手推倒在地,致使張樹根身體多處受傷,原
告亦受有前下胸挫傷2×6公分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
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在案,原告自遭被告攻擊
後,至今猶心有餘悸,甚至常因做惡夢半夜驚醒,心靈所受
創傷之深可見而知,被告至今拒不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下同)10萬元,做
為非財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他離我20公尺,他怎
麼可能受傷,我沒有碰到原告,警訊時原告及張樹根都沒有
說我有打原告,檢察官依原告警訊筆錄所述作出107年度偵
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107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記載
,係張樹根將原告推倒在地受傷,且他們受傷及驗傷期日難
以認定是案發當時發生的,驗傷單僅敘有受傷,未有提供擦
藥及服用藥物等診療敘述,且沒有照相存證等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 張伊 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原告之夫
張樹根欲前往坐落於臺中○○○區○○段194之3、194之6地
號土地收割香蕉,途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號
之茭白筍田園,因見被告出手攻擊張樹根而上前阻止,竟遭
被告出手推倒在地,致使張樹根身體多處受傷,原告亦受有
前下胸挫傷2×6公分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張樹根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
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伊要前往臺中○○○區○○段194之3
、194之6號收割香蕉,經過田埂時遇到張海浪,當時他在整
理茭白筍,伊經過時張海浪說叫伊承認「向他的葡萄樹下毒
我就原諒你,不然我就打死你」,他說完之後伊就說沒有,
伊說完之後他就把伊壓倒並坐在伊身上同時以左手掐伊的脖
子,同時又以右手打伊的肚子,伊被打時有伸手抵抗,當時
伊太太 張陳阿花 就喊救命,張海浪聽到伊太太喊救命之後才
把手放開,伊起身之後就看到張海浪拿手機在拍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那天伊是去那裡砍香蕉,走到田埂,張海浪叫伊
認罪說伊毒死他的樹,不然要活活打死伊,接著張海浪用手
勒住伊脖子,把伊推到地上,用手打伊肚子,伊太太張陳阿
花看到過來阻止,張海浪用另外一隻手將伊太太揮倒在地上
,伊和伊太太都有受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63
頁正反面),復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107年5月
30日宏醫院字第1070042號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
0號卷第6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3頁),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號、107年度
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上 開宏恩 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雖與原告受傷之106
年11月25日並非同一日,惟原告已於偵訊時陳稱:因為過幾
天發現胸口持續會痛才去就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0號
卷第64頁),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害,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出手將之推倒在地而導致受傷之情
形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於本院107年易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28行關於「張樹根另基於傷害人」更正
為「張海浪另基於傷害人」,業經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被告執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28行之記載主張原告係遭張
樹根推倒在地受傷,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
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乙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務農,無固定收入,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2筆,有汽車
乙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
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為相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