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奇賢
王麗芬
再審被告 張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1
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3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因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故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遂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未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且係於108年10月間始接獲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再審原告王麗芬,獲悉再審原告
王麗芬所有之土地遭查封登記,因函文並未記載執行名義,
再審原告乃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及於
108年10月19日自行上網查詢原確定判決內容而知悉再審理
由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4
日彰院曜108司執壬字第39992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閱卷聲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足認再審原告可知悉再審
理由之時間,最早應係108年10月17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
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奇賢籍設彰化縣○○鄉○○村○○○街○○巷○
號,然自107年5月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任職於鉅大工程行,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
港,擔任碼頭機具修理之現場領班;再審原告王麗芬籍設
臺中市○○區○○路2段75巷15之13號6樓,居住於彰化縣
○○鄉○○村○○○街○○巷○號,且再審原告從未曾收受
關於前案之起訴狀及任何開庭通知,居住地之門首、信箱
或其他位置,亦未曾有送達通知書,足見前案訴訟文書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再審原告,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准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
聲請,並認為再審原告林奇賢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
賠償再審被告37萬4000元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86條一造辯論聲請之規定,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擬制自認之規定等法規之適用,均顯有錯誤。至前
案對於再審原告王麗芬之實體判斷,全然未斟酌是否有自
認之情形,即遽為判決再審原告王麗芬應賠償再審被告37
萬4000元,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之錯誤。另前案中再審被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
(二)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7萬40
00元,及再審原告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108年1月29日、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88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案審理中,因訴訟文書
送達至再審原告王麗芬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00號6樓後,經該房屋所屬之金牌國宅二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本院乃以108年1月14日
中院麟中簡民水107中簡字第401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陳報實
際居住之地點,該函並於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
○鄉○○村○○○街○○巷○號予再審原告,及遭上開管理委
員會再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再審原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實
際住居所;後本院於108年1月29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前
案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對再審原告林奇賢之
戶籍地及王麗芬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前案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之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站
查詢結果、公示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前
案卷第61-69頁、第81-82頁、第87-89頁)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於前案中業已對再審原告林奇賢之戶籍地,及再審原
告王麗芬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為送達,因送達至再審原告
王麗芬戶籍地之訴訟文書遭退件,送達至彰化縣○○鄉○○
村○○○街○○巷○號之訴訟文書則均為寄存送達而無人領取
,經本院發函詢問後亦未見復,堪認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
均不明,為避免訴訟遲延,本院乃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
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已合法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
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從而再審原告林奇賢以本院未對
其居所及就業處為送達,及再審原告共同以其等未曾收受前
案之起訴狀及任何開庭通知,居住地之門首、信箱或其他位
置,亦未曾有送達通知書,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憑。再者
,前案之送達既屬合法,則再審原告本於前案送達不合法之
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關於一造辯論聲請、擬制自認及
自由心證等規定顯有錯誤,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
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以前案中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而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兩造間前案之權利義務
關係本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無從就前案法律關係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