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女民國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七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