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丙○○達代收人 何恭先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