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繼承人,爰提出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昌邑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文件,聲請繼承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省市公證處(二00一)昌證字第二0四號公證書,其上所載女兒甲○○(女、0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乙○○(男、民前一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並無配偶,既無配偶,自無子女,顯與聲請人自稱為乙○○之女兒者不同,且除上開公證書一紙文件外,並無其他文書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因不能提出符合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