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46、175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年1月2日17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查獲涉嫌行使變造之「 劉芃汎 」身分證,詎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簡榮良 」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簡榮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次,復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後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簡榮良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法官將警詢筆錄中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卷附93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簡榮良警詢筆錄、簡榮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93年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簡榮良」身分證影本1份、93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簡榮良」警詢筆錄、「簡榮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93年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93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簡榮良」警詢筆錄上之指紋1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先後數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然其犯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簡榮良」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所在位置:93年││號│││度偵字第1150號│││││卷│├─┼──────────┼────┼───────┤│1│93年1月2日下午7時30│簽名3次│第9至12頁│││分簡榮良警詢筆錄│指紋12枚││├─┼──────────┼────┼───────┤│2│簡榮良自願受搜索同意│簽名2次│第23頁│││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簽名4次│第24頁│││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筆│││││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簽名1次│第25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簽名1次│第28頁│││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簽名1次│第29頁│││分局松山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簽名2次│第30、31頁│││分局逕行逮捕通知│││├─┼──────────┼────┼───────┤│8│93年1月3日中午12時40│簽名1次│第52頁│││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