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財團法人臺北市老人基金會(下稱老人基金會)之執行長。老人基金會之業務運作由基金會收取社會大眾之捐款後,由 甘家興 、 甘皓文 、丙○○、甲○○、 何姿穎 、 李素珍 、 杜怡慧 、 李宇婷 、丁○、 陳國安 、 馬秀蘭 等人,持捐款對於貧苦無依之受助養者,發放敬老金及助養品,並就受助養者之居住狀況、健康情形及協助事項等登載於助養致送單上,再由被告就助養致送單為彙整,惟被告明知其對於受助養者如 黃明元 、 陳朱雀 、 吳木連 等人收取之敬老金數額並不知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在老人基金會內之助養致送單上,虛偽登載受助養者所受領敬老金之金額於助養致送單上,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份均登載敬老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份均登載敬老金金額為五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前往查察時,提供予查察之警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老人基金會監督之正確性及 黃元明 、陳朱雀、吳木連等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行使之文書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或所行使之不實文書不致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者,即不成立該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甘皓文、丙○○、甲○○、何姿穎、李素珍、杜怡慧、李宇婷、丁○、陳國安、馬秀蘭之供述,證人黃明元、陳朱雀、吳木連、 劉天賜 (起訴書誤載為 謝天賜 )、 邱盧足 、 高琮祐 、 唐皇 (起訴書誤載為 唐黃 )、 高世傳 、 曾興 、 簡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助養致送單,及老人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北市老人會字第一一○一三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九月起辭去老人基金會執行長職務,後來因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老人基金會辦運動會才回來幫忙,與助養組業務無關,因基金會目的事業活動支出要占全部支出百分之七十,而當時我覺得基金會辦活動能力不足,所以想提高助養比例,只做助養,才影印助養致送單填載金額做評估,只做到九十三年六月,尚未完成,就與帳冊放在一起,後來警察來時,會計師誤將我做的那份交給警察。實際上社會局每年到老人基金會查帳,必須要有名冊、助養致送單正本、請款單正本。並沒有任何不法之動機或意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十三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方法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就老人基金會發放助養品及敬老金的流程部分,證人即老人
基金會助養組社工甲○○於警詢中證稱:發放敬老金及助養品是拿助養致送單給個案簽收,個案或家屬會以簽名、蓋章或手印方式簽收,有時候會將印章交給我們職員當場代蓋印章,沒有記載敬老金額,只有在助養致送單上敬老金及助養品欄位內打勾等語(偵查卷㈠第三一至三二頁),其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二年間已離職,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是因辦理老人運動會回來幫忙。發放助養品及敬老金是社工、志工及工讀生,發放流程是致送單上面有寫明助養品名稱、數量,每個月送的不一樣,但每個人都一樣,敬老金的紅包袋是彌封的,上面有寫名字,沒有寫金額,發放回來之後,將案主身體狀況、訪視情形寫在致送單上,送到會計。敬老金的金額每個人不一定,有送到一、二萬元,有固定給的,也有視情況給的,是訪視回來後,將訪視結果交給主管丙○○、丁○會審,再決定給每個人的金額,決定後向秘書長 甘玉玦 呈報等語(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即老人基金會執行委員丙○○於警詢中證稱:助養對象主要是在基隆市、台北縣市及南投縣。發放助養品時,是由助養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的方式簽收,有時候請鄰居或里長轉交。(偵查卷㈠第二二頁),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助養組業務,後來離職,每年老人運動會籌備期間有回來幫忙,助養組工作有部分是去送助養品及紅包,視訪視回來會審彙辦個案的需求來決定敬老金的金額及助養品的內容,主要是由我及丁○來決定的。敬老金金額不一定,送去時還會視實際情況看敬老金是否需要給或是增加,所以金額不會先寫在紅包上。我們助養的老人有分A、B、C三級,舉例而言,A級的部分,如果老人的房子是租的,或是房子被小孩拿去貸款,我們會給予最低生活補助兩萬元到一千元不等,差距很大,每三個月還會再會審一次。B級的是子女還有聯絡,敬老金沒有固定給,三節有給五百以上,但急難救助的金額就不一定。C級的老人是跟子女住,或是還有一點積蓄,我們過去問安,三節有時候會給助養品,視基金會的募款情況而定,經費如果寬裕的話三節會致送,如果沒有多餘的話,就只有定期問安及三節助養品等語。社會局查核時,由被告應社會局要求準備憑證,即使被告已離職,還是請他回來幫忙(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證人即老人基金會執行委員丁○亦到庭結證稱:拿到總金額的時候,會將金額分裝到紅包袋裡面,這時候並不會寫在致送單上面,發放回來之後,會用鉛筆註記在致送單上面,因為怕會發放錯,事後會將金額擦掉,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或干涉有關助養事務,我們工作習慣是層層上簽,跳過被告而直接給秘書長等語(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老人基金會之社工何姿穎、杜怡慧、李宇婷、李素珍、陳國安、馬秀蘭等人就發放於助養品及敬老金的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所提出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助養致送單原本確實並未填載金額可參(外放證物袋),顯然老人基金會關於發放助養品及敬老金之助養組業務,並非被告所承辦,而係由社工等人訪視個案後,將訪視結果送執行委員丙○○、丁○等人會審彙辦每位個案之發放金額,交由秘書長甘玉玦決定後,將致送金放入紅包內,連同助養品於發放後當場交受助養者於助養致送單上簽收;且助養致送單之內容除了請受助養者簽收助養品及敬老金外,尚有訪視社工填寫受助養者之訪視情形,助養致送單原本上並未填載金額。是被告一一影印助養致送單,當係為參酌每月之每張助養致送單上訪視結果所致,其辯稱:欲提高助養比例,而將助養致送單影印後填載金額後自行做評估,並未在助養致送單之原本上填寫金額等語,應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助養致送單上虛偽填載不實金額,即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依卷附老人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北市
老人會字第一一○一三號函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說明所載:「因本會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合辦台北市第一屆老人運動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舉行,本會全體人員一直忙於運動會之籌辦,運動會後又延續善後工作,尚未完成上半年會內會計帳務。鈞局八月二十六日派員前來查察本會帳務,由於尚未整帳,以致錯誤提供作業人員含助養品之估算致送單影本。檢附正確致送單影本乙份,並備正本備查,敬請惠予更正。」(偵查卷㈣第一頁)。可知,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老人基金會調查時,老人基金會誤送被告自行估算之助養致送單影本,並非故意行使不實之文書。是證人即受助養之黃明元、陳朱雀、吳木連、劉天賜、邱盧足、高琮祐、唐皇、高世傳、曾興及簡俊賢等人,雖均於警詢中就其接受老人基金會所發放之助養品及敬老金等情證稱:所接受之敬老金與員警所出示之助養致送單影本上填載之金額不符。然老人基金會發送個案之助養金額,係由執行委員丙○○、丁○依照社工訪視結果會審彙辦,再上簽由秘書長決定,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影印之助養致送單,均係已發放敬老金並交由受助養者簽收者,故不致對受助養者造成任何損害。再者,老人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其每年派員至基金會查帳,自當要求基金會出具名冊、助養致送單、統一發票、傳票等憑證原本以供查核,而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助養致送單原本上均無金額之填載,且平時均置放於老人基金會(倉庫內),可供主管機關隨時查察,並無損害主管機關監督正確性之情形。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受助養者,尚乏實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影印助養致送單填寫金額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