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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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為基準計息,前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差額由政府補貼,如政府機關停止補貼利息,全部借款利息由債務人按原約定之利率負擔。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日,迄已逾期,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紙、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2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