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勁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翊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3年8月起,因業務需要,向原告購買廚房器材設備,由原告連工帶料負責安裝,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被告應於94年8月8日付清價款。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遂於94年8月11日出面簽署同意書,同意將裝置在桃園縣○○鄉○○路5鄰1之7號房屋內之動產讓與原告,抵償450,000元之部分債務,因此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80,000元,因被告所欠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仍未見被告給付,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起,向伊購買廚房器材設備,由原告安裝,總價1,730,000元,約定於94年8月8日付清價款,惟被告除以450,000元之物品抵償外,尚欠1,280,00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廚房器材設備,依上述法律規定,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其價金之履行期復已屆至,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日(本件為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