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分析儀」之記載,更正為「測試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4,000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蘇國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5月15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9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蘇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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