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辛○○律師被告乙○○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所示之槍管共貳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驗餘子彈貳拾伍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銅條叁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型車床壹組,均沒收;又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三所示之槍管共貳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驗餘子彈貳拾伍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銅條參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型車床壹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壹枝,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驗餘子彈柒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驗餘子彈玖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㈠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製造、販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初某日,利用郵購方式向不明人士以每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入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五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與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嘉義市射擊協會」田寮靶場(下稱田寮靶場)擔任管理員之庚○○共同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同年十二間某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在田寮靶場及嘉義市南興國中等地,將前述購得之槍管其中三枝交付予庚○○,囑由庚○○以每枝七千元至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前二枝槍管,庚○○則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先後二次各以每枝七千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而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該枝槍管(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
㈡壬○○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嘉義地區「華山玩具店」,以
七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旋即換裝上開購得之金屬槍管一枝,未經許可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迨上開手槍改造完成後,壬○○即與庚○○共同基於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連繫買家乙○○及交付事宜,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由壬○○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田寮靶場,以三萬元之價格,聯手將該枝改造手槍出售並交付乙○○持有之;緣壬○○為順利販售上開改造手槍,復應允將於日後再贈送子彈十顆予乙○○,庚○○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腸」之成年男子購得子彈一批,並將該批子彈交予壬○○,壬○○即將其中十顆子彈持至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無償轉讓予乙○○持有之,乙○○取得子彈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試射,因子彈性能良好,旋電告壬○○以示滿意。
㈢壬○○另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田寮靶場受「俊明」贈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銅條三枝及在嘉義市○○路「朱子公廟」對面某商家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小型車床一組,連同自玩具店購得之底火、郵購而得之彈殼等物後,即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昇平六鄰頂埔八九號住處,利用車床研磨及填裝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三十五分,為警自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查獲乙○○所購買而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四十分,為警自壬○○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六鄰頂埔八九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二十分,為警自庚○○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二七之二三九號住處前、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
㈣己○○即庚○○之兄,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明人士取得如附表
四編號1、2、3、4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將之藏置在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租處客廳之神桌抽屜及下方之行動電話盒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三十五分,為警在上開租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時、地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田寮靶場受「俊明」贈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向不明人士以每枝五千元之代價,購入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五枝後,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田寮靶場及南興國中等地交付三枝槍管給被告庚○○,並為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卷【下稱偵A卷】第六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偵卷【下稱偵B卷】第六至七頁、第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第五八頁、第一六四頁,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二枝槍管予「俊明」(第三枝槍管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及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予被告乙○○、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五顆、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子彈十顆予被告乙○○,辯稱:雖有交付三枝槍管給被告庚○○,但沒有委託他賣,亦未販賣其所改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子彈十顆給被告乙○○,復無製造子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非供製造子彈所用云云。另被告庚○○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之事實(見偵A卷第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六八頁、第一三○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槍管予「俊明」、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十顆予被告乙○○,辯稱:上述三枝槍管是被告壬○○寄放的,亦未目睹被告壬○○與被告乙○○交易槍枝之過程,是隔天才從被告乙○○處得知被告壬○○有將一把槍借給他,但沒借他子彈云云。而被告乙○○則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左右開始持有一把改造手槍、九顆改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並放在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是在田寮靶場由被告壬○○親手交付的,被告庚○○曾對之提及有朋友在賣槍和子彈,扣案槍、彈是被告庚○○介紹用三萬元向被告壬○○買的,但還沒有付款等情不諱。經查:
1、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透過被告庚○○以電話向被告壬○○聯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約定價金三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中旬在田寮靶場交付該枝改造手槍予被告乙○○時,被告庚○○亦在場,亦有透過被告庚○○販賣槍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A卷第六七頁、偵B卷第六至七頁、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三號卷【下稱聲羈卷】第四至七頁);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自陳:有介紹被告乙○○向被告壬○○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向被告壬○○取得槍管三枝賣予「俊明」(二枝)等情不諱(見偵A卷第六五頁);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是經由被告庚○○介紹,始向被告壬○○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等語屬實(見偵A卷第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五八頁、第六○頁),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三紙(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五字第○九三○○○二三五二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十三至二○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在卷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六六五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二三至第三○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確係經由被告庚○○介紹而於右述時、地向被告壬○○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等語,確屬真確,足資採信。
2、另經警對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以下均省略被告壬○○、被告庚○○同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之記載):
⑴第一段: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由被告壬○○(下稱A)打給
被告庚○○(下稱B),談及槍械零件〈槍管〉製造、槍彈價錢、被告乙○○欲購槍枝等事宜。(通話內容:A:你在哪裡?B:我在 阿華 這裡。A:幹!你那天去 世昌 那裡「蛋」也討十個回來。B:我想拿現金。A:他有嗎?B:應該有啦!他星期六要拿給我順便將那支「管」拿給我。A:什麼「管」?B:你不是幫人修理一支?我也一支,我的磨壞了。A:一支一萬啦!他有沒有「蛋」?B:有啦!但是要再跟別人拿啦。A:那修理一支一萬。B:我那支跟你拿才七千元。A:那七千元我要留著買「蛋」的。B:你還要買「蛋」做什麼?A:蛋不夠多要預留的。B:好啦!改天我要你要全力支援。A: 阿樺 那個要嗎?要我跟人講準備。B:還沒錢,不然我的先處理。A:84的或M9的?B:我還在物色中。A:你是要哪一種?B:我要先找「蛋」。A:「蛋」大9最多。B:但是不好攜帶。A:沒差啦!我「蛋」最重要。見本院卷二第四○頁〈一〉部分)⑵第二、三段: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十一分、十三分,由被告庚○○(下
稱A)打給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以下省略同該門號之記載),由被告庚○○、壬○○(下稱C)共同與被告乙○○通話,確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被告壬○○並應允再送子彈十顆予被告乙○○而成交。(通話內容:A:你「東西」確定要嗎? 阿霏 說東西你先拿去包888元紅包給他,其他改天有再拿就好啊。A:你要來拿嗎?東西在這裡。B:我人在苗栗,晚一點回去再找你。A:「東西」在我這裡我覺得怪怪的。B:好啦!回去再說。A:「東西」改天再處理。B:好!A:等一下!阿霏跟你說!【C:喂,阿華我跟你說「東西」先拿包888元給我。B:好啦!C:這支我沒賺錢再送十個蛋。B:好。C:改天如果要一支最少五萬元以上,我阿霏的東西你不用怕!我前三天去靶場試過了,前兩個沒問題,3、4啞巴,5、6穿過,這是蛋的問題,不是我槍的問題。B:好,明天出來再說。】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二〉、第四二頁〈三〉部分)⑶第四段: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三分,由被告乙○○(下稱B)打給
被告庚○○(下稱A),確認交槍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地點則在上開靶場。(通話內容:B:在家嗎?A:對啊!你要拿東西嗎?B:對!你聯絡阿霏。A:明天你來靶場我叫他來順便試車。B:好。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四〉部分)⑷第五、六段: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五十分,由被告庚○○(
下稱A)打給被告乙○○(下稱B)及壬○○(下稱C),被告庚○○要被告壬○○將槍拿到靶場,交給已與被告庚○○同在靶場之被告乙○○。(通話內容:
B:你在哪裡?A:靶場。B:我等一下過去。【A:你在哪裡?C:路上。A:阿華在靶場。C:怎樣?A:你就把東西拿過來。C:好】。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五〉、〈六〉部分)⑸第十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七分,由被告庚○○(下稱A)打
給被告壬○○(下稱B),確認向綽號「大腸」之人購入欲送給被告乙○○之子彈十顆。(通話內容:A:大腸打電話來說他還有二十支一支400元。B:太貴啦!A:你拿二十個。B:先拿十粒。A:我有幫阿樺拿,以後我們用得到。
B:我高雄那裡有調東西了,「原的」三十粒,我要先試。A:好,我東西拿到再打給你。B:好。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十〉部分)⑹第十七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一分,由被告乙○○(下稱B)打
給被告壬○○(下稱A),告知被告壬○○所受贈之子彈經試射後,甚感滿意。(通話內容:B:讚啦!就是要這種。A:我知道啦!就是貴,加強的才好用,聽聲音就爽!B:我另外五粒修一修也可以。A:你拿來我換三粒給你。B:好。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十七〉部分)⑺第十九、二十一段: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八時十九、二十八分,均係被告壬○○(下稱A)打給被告庚○○(下稱B),要求被告庚○○共同向被告乙○○催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價金。(通話內容:A:你叫阿樺明天先拿壹萬給我。幹!要我賠這個我不願!
B:好啦!A:我們等一下去找阿樺,我那個算壹萬啦!B:等一下我看怎樣打給你。A:你找阿樺看看。B:我這裡「場裏」也在找他,說他的帳要我背,我說不合理,又不是我玩的。A:好啦!盡量找看看。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十九〉、第五四頁〈二一〉部分)等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嘉市警刑五字第○九三○○四五六一六號函及函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威問九三蒞二九二一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函及函附之嘉義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及錄談話內容一份、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三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五四頁)。而上述各門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壬○○、庚○○、乙○○所有或使用,又被告壬○○之綽號為「阿霏」、被告庚○○之綽號為「黑狗」、被告乙○○之綽號為「阿華」之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壬○○、庚○○、乙○○分別證述及供認無訛外(見偵B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一頁),復有電話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是據上開被告壬○○、庚○○、乙○○通話之內容,堪認被告壬○○、庚○○係共同販賣由被告壬○○所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枝予被告乙○○,價金三萬元,另被告壬○○應允於日後欲贈送之子彈十顆,係由被告庚○○向「大腸」所購入之子彈一批交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無償轉讓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取得該等子彈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試射,因性能良好而電告被告壬○○以表滿意,並將該等槍、彈藏置上址屋內,惟尚未給付上開買槍之價金即為警查獲之事實,至為灼然。雖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槍是因好奇,向被告壬○○借來看,子彈是後來才拿到,因有提過要向被告壬○○買該枝槍,所以沒有還給他,之後就為警查獲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乙○○亦自承與被告壬○○交情不若與被告庚○○深,被告壬○○亦未欠其金錢或人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一○至一一三頁),參以非法槍、彈為政府懸令嚴加取締之物品,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壬○○自無甘冒刑責而平白出借該等槍、彈,復未加催討;被告庚○○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代為聯繫及共同交付該等槍彈之理,是被告壬○○、庚○○自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證人即被告乙○○之該等證詞,顯係事後發現事態嚴重,而故為迴護被告壬○○、庚○○之詞,委無足採。
3、再據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二0、二一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及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由被告庚○○(下稱B)打給被告壬○○(下稱A),談論取槍管以便讓買主鑑賞。(通話內容:B:你等一下拿一支普通的「煙筒管」下來,朋友要看。A:好!我有「車」要賣,看有人要嗎!B:看好不好見面再說。A:好。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二○〉、〈二一〉部分);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則為被告壬○○打給被告庚○○時,被告庚○○囑咐被告壬○○將槍管攜出。(通話內容:B:你那個「煙筒管」別忘了帶下來!A: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二一〉部分),此亦有前述卷附之譯文足按,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互吻合,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見警B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查獲之該枝槍管一枝可資佐證,而該槍管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偵B卷第四二至四八頁),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九六至九七頁),足徵被告壬○○、庚○○確有共同販賣前揭槍管之事實,要無疑義。
4、又被告壬○○於本院前述聲羈案中亦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均係其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六鄰頂埔八九號住處所製造,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等情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四至七頁)。復觀諸同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十八段: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由被告壬○○(下稱A)打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B)討論購買車床以製造子彈。(通話內容:A:我是說北港路那種小型的車床。B:我知道,那個一台壹萬多,那個不行啦!你要做什麼?A:要做蛋啦!在北港路「朱子宮廟」對面那家。B:那個準度不夠不能用!A:那個不能用嗎?B:你會用嗎?A:你可以教我。B:我有去看過不能用。A:還是你跟我去看。B:我下班五點左右你來我家,一起去看。A:好。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十八〉部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四十分,即為警自被告壬○○位於上址住處內之廚房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到場執行搜索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即證人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七一至八四頁),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六八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查獲及槍、彈照片六紙(見警B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至二五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四二六九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一份(見偵B卷第五四至五七頁)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條三枝與編號4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槍管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⑵所示,即該銅條三枝,不排除可磨製成編號4之子彈彈頭,而編號5之槍管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形式並不相同,惟仍可供該槍枝換裝使用,換裝後,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受有無膛線影響),認具殺力之事實,此亦有卷附之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八四○七號函及函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至二○二頁)。再徵之被告壬○○前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與友人討論欲購車床製作子彈之譯文內容,旋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四十分,於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廚房後及上開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可供製造子彈之銅條及車床及編號4所示之子彈,堪認被告壬○○前述就製造子彈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確為其所製造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壬○○、庚○○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壬○○、庚○○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管三枝(含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十顆、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被告壬○○之辯護人聲請鑑定如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火藥成分與田寮靶場所有之霰彈槍子彈火藥成分是否相同,擬證明被告壬○○係為被告庚○○頂罪乙節,經核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且縱鑑定結果認定火藥成分相同,亦不得直接推斷被告壬○○係為被告庚○○頂罪,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顯無關聯,爰不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居於嘉義市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租處,惟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均在大陸地區,該等槍、彈等物,均非伊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伊於警方查獲時已不在該址居住云云。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己○○所持有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二頁、第六頁,偵A卷第七至十二頁)。再參以前述經警對被告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觀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八至下午八時九分,被告庚○○(下稱A)電至被告己○○(下稱B)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下省略同該電話號碼之記載),欲向之索取槍枝之下座,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找被告丁○○(綽號「獅子」,下稱C)至上開租處神明桌下、抽屜內等處尋找,自行取用即可,被告庚○○
則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打電話至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丁○○並未尋獲,被告庚○○又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打給被告己○○,表示被告丁○○並未尋獲,被告己○○即再表示「神明桌下金紙下面行動電話盒內」等情。(通話內容:A:我上次去你那裡噴漆,你不是有拿一架大的一架小的?B:已拆了。A:我要下面的座啦!B:我拿給「阿樂」了。B:你是要92的?A:對啦!上次你不是有拿二支大的92及小的92,我現在缺下面的座啦。B:你叫獅子在我住的神明桌下抽屜內還有二至三支啦!A:好,中間抽屜另有東西你要就拿去。A:你神明桌下找看看。C:
我找過了沒有。A:你在大雅路?C:對。A:我等一下去找順便試東西。C:好。A:獅子說沒有。B:在神明桌下金紙下面行動電話盒內。A:好。見偵A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此有該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又上述電話確為被告庚○○、己○○、丁○○所使用及該等譯文談話內容亦為該被告三人所為,業據證人即被告庚○○、己○○、丁○○分別證述及供認無訛(見偵A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六至一七四頁)。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三十五分,自嘉義市東區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且均分別自被告己○○所提及之神桌下、行動電話盒內等處查獲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三紙(見警A卷第十三至二○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在卷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即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六六五0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二三至三○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乙○○、丁○○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己○○所持有等語,應屬無訛,足資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己○○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製造、販賣,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係販賣子彈予被告乙○○,惟查被告壬○○實係基於無償轉讓子彈之犯意而交付子彈予被告乙○○,已如前述,但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被告壬○○持有槍管、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販賣槍管、製造子彈、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庚○○間就上開販賣改造手槍及槍管、轉讓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多數子彈,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以製造子彈一罪論。另被告壬○○先後三次共同販賣槍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上開製造、販賣改造手槍、轉讓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而被告壬○○所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及持有子彈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基於幫助被告壬○○之犯意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予被告乙○○,但查,被告庚○○所實施之行為實係販賣改造手槍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復與被告壬○○基於共同轉讓子彈之犯意向綽號「大腸」購得子彈交予被告壬○○轉交被告乙○○,而非幫助販賣子彈,又本院調查結果認販賣槍枝及轉讓子彈均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圴與公訴意旨所認之構成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庚○○持有槍管、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改造手槍、販賣槍管、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被告壬○○間就上開販賣改造手槍及槍管、轉讓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三次共同販賣槍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所犯上開販賣改造手槍、轉讓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所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另涉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被告庚○○持有槍管之行為實係販賣槍管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乙○○、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按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對此均知之甚稔;爰分別審酌被告壬○○、庚○○、乙○○、己○○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壬○○製造、販賣、轉讓並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被告庚○○居於從屬被告壬○○犯罪之地位,被告乙○○、己○○分別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其四人分別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並未全面坦認犯行、仍試圖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被告壬○○、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被告壬○○所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庚○○、乙○○、己○○所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編號4所示之驗餘子彈二十五顆、編號5所示之槍管一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編號2所示之驗餘改造子彈六顆、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一枝、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共五顆、編號4所示之驗餘改造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示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十二顆,或因僅餘彈頭與彈殼而喪失子彈之特性與效能或發射動能甚微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僅餘彈頭與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特性與效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三顆,亦僅餘彈頭與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特性與效能;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二月赴大陸期間,在嘉義市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租處,未經許可而持有被告己○○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亦係居於嘉義市東川新城一一八號二樓租處,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該等槍、彈係被告己○○所持有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該等槍、彈為被告己○○所持有等情相符,再參以前述卷附之譯文內容,均係被告庚○○按照被告己○○所述之藏放地點,指示被告丁○○前往尋找,而被告丁○○復未尋獲等情觀之,被告丁○○雖居於上址,惟顯然不知該等槍、彈置於何處,否則焉有未能找到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且須由他人指示找尋之理。據此,堪認被告丁○○並無持有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確為被告丁○○所持有,則被告丁○○是否持有該等槍、彈乙節,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法官林坤志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四十分,自被告壬○○位於嘉義
縣竹崎鄉昇平村六鄰頂埔八九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物(編號1之物係自屋內廚房後面查獲,餘自車內查獲,編號3、4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四二六九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另編號1與4及編號5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復經本院送上開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八四0七號函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1│銅條│三枝│經測量其直徑約為七mm、八mm及│││││九mm,復經測量送鑑土造子彈之彈│││││頭直徑均為八.九mm,故研判直徑│││││約九mm之銅條,不排除可磨製成送│││││鑑土造子彈(即編號4所示之子彈)│││││之彈頭。│├──┼──────────┼───┼────────────────┤│2│小型車床│一組││├──┼──────────┼───┼────────────────┤│3│制式九0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4│改造子彈│三十七│⑴二十五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顆(經│加裝直徑約九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土││││試射後│造子彈,經取樣八顆試射結果,其││││剩餘二│中六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十五顆│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十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5│九二手槍槍管│一枝│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長度為十二.八公分,│││││重量為一七0公克,為鐵製,外表│││││黑色,無膛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四二頁│││││、第四六至四八頁)。││││││⑵送鑑扣案之改造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槍│││││管與送鑑「壬○○」簽名之槍管(│││││即此編號5之槍管)形式並不相同│││││,惟仍可供前述槍枝換裝使用,換│││││裝後,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不受有無膛線│││││)之影響,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三十五分,自嘉義市東區東川
新城一一八號二樓查獲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六六五0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1│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含彈匣一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九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經試射│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後剩餘│,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六顆)││├──┼─────────┼───┼─────────────────┤│3│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二十分,自被告庚○○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二七之二三九號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九二手槍槍管│一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長度為十二.八公分,重量為一五0公克││││,為鐵製,外表黑色,槍管內有六條雙溝之││││膛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槍管內有螺旋狀線,中間有約○.五公││││分陰暗處看不出有上開螺旋狀之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九六至九七頁)。│└──────────┴───┴───────────────────┘附表四: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三十五分,自嘉義市東區東川
新城一一八號二樓查獲之物(編號1至4之物,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六六五0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1│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含彈匣一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制式四五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3│制式六五步槍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五.五六公釐制式步槍子│││││彈,均具殺傷力。│├──┼──────────┼───┼────────────────┤│4│改造子彈│七顆│⑴二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經試│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射後剩│,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四顆)│力。│││││⑵五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5│擦槍油一瓶、牙刷一支│││││、螺絲起子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