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三個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期滿。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亦將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期滿。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