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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