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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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未曾與原審同案被告 陳建璁 共同販賣二支槍管予「俊明」之人,查獲之陳建璁持有槍管,與上訴人持有槍管外觀上明顯不同,應非上訴人所交付,且陳建璁已證述上訴人交付槍管,並未收錢,該「俊明」者有無其人,是否為陳建璁所杜撰,原審未詳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 李昆樺 所供其因好奇向上訴人借取扣案改造手槍,與上訴人供述相符,可見並無販賣槍枝情事,且非法販賣槍枝風險、刑責甚重,李昆樺所供上訴人交付槍枝議價新台幣三萬元卻未當場交付等情,有違經驗法則,況李昆樺供稱其口頭上說要購買該槍枝,未達成協議及金錢交易,卷內亦無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交付十顆子彈予李昆樺之有關事實陳述,原審未究明實情,徒憑推測論斷上訴人有該犯行,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⑶本案除扣案車床及子彈成品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即為上訴人以該車床所製造,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自不能成立。⑷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審判期日要求詰問陳建璁,並未踐行該證人之詰問程序,有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論處上訴人製造子彈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建璁之供述,證人李昆樺及警員 許榮峰張沛然吳文生 之證供,扣案槍枝、子彈、槍管、車床、銅條,暨卷附嘉義市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槍彈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嘉市警刑五字第○九三○○四五六一六號函及函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嘉義市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錄音帶、電話用戶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九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槍管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經由陳建璁介紹將其改造之手槍售與李昆樺,及其餘出售槍管、製造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供承在卷,其中出售改造手槍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璁、李昆樺供述一致,李昆樺為警查獲之十顆子彈係上訴人所交付,亦據李昆樺證述在卷(李昆樺業經第一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交付槍管予陳建璁出售他人部分,亦與陳建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上述其餘卷證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可佐。
上訴人與陳建璁間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有其等間:①談及有關槍械零件〈槍管〉、槍彈價錢、李昆樺欲購槍枝等事宜。②與李昆樺通話,確認購買上述改造手槍,上訴人並應允再送子彈十顆予李昆樺而成交。③確認交槍時間及地點靶場。④陳建璁要上訴人將槍拿到靶場,交給已與陳建璁同在靶場之李昆樺。⑤確認向綽號「大腸」之人購入欲送給李昆樺之子彈十顆。⑥李昆樺電話告知上訴人所受贈子彈經試射後,甚感滿意。⑦上訴人要求陳建璁共同向李昆樺催討上述改造手槍之價金。⑧上訴人與陳建璁談論取槍管以便讓買主鑑賞,陳建璁囑咐上訴人將槍管攜出。此外,並有上訴人打給姓名不詳之友人,討論購買車床以製造子彈等各該之通話內容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改造上述槍枝,與陳建璁共同販賣該改造手槍予李昆樺,並無償轉讓子彈十顆,而李昆樺尚未給付該購槍價金即為警查獲,及出售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製造子彈之事實。⑵徵之李昆樺自承與上訴人交情不若與陳建璁深,上訴人未欠其金錢或人情等情,及非法槍、彈為政府懸令嚴加取締之物品,苟無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刑責而平白出借該等槍、彈,復未加催討,陳建璁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代為聯繫及共同交付該等槍彈之理,是李昆樺於第一審改稱:槍是因好奇,向上訴人借來看,子彈是後來才拿到,因有提過要向上訴人買該枝槍,所以沒有還給他,之後就為警查獲云云,顯係事後發現事態嚴重,而故為迴護上訴人與陳建璁之詞,上訴人所辯其非販賣改造手槍,槍係借予李昆樺,且未與陳建璁出售槍管,未製造子彈云云,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之犯行,上訴人否認出售改造槍枝、槍管及稱未製造子彈云云,與李昆樺嗣後所供係借槍,均不足採信,俱予以說明審認、取捨論駁至為詳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固僅供承交付槍管予陳建璁及交付改造手槍予李昆樺,否認出售各該槍管、改造手槍及交付子彈情事,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欲對同時到庭之共同被告陳建璁行證人之詰問,陳建璁則經審判長訊問其是否願意作證,答稱「不願意作證」而拒絕證言(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致上訴人無從對陳建璁行證人詰問程序;而陳建璁於歷審亦否認該販賣槍管及幫助上訴人販賣槍彈予李昆樺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所欲對陳建璁行證人詰問以求查證之上述待證內容一致;但陳建璁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上訴人交付槍管供其出售及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予李昆樺部分之證述,佐以上述通訊監察資料、扣案證物等,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已難認有何不合,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除陳建璁供述資料以外,所憑上述其餘之通訊監察資料、證人李昆樺等之證供及扣案證物等卷證,仍足為上訴人所犯各該罪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審縱未再予上訴人對陳建璁行證人詰問之機會,此部分程序之欠缺,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難認有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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