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某不詳道路旁,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佔為己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 阿濱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被告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假冒甲○○之身分向 王清男 租用車號00—二二九一號自小客車,支付四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並於租賃契約書偽造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並致王清男陷於錯誤,將該車號00—二二九一號自小客車交予乙○○。詎乙○○屆期未將車輛返還王清男,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將該車改懸掛 黃建榮 (另案偵辦)交付之SU—一五0八號車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將該車號00—二二九一號自小客車車身由白色改為藍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防王清男尋獲,王清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三、四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村路上,侵占 黃清龍 遺失之身分證,並將黃清龍身分證上照片撕下,貼上自己照片,予以變造。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因施用毒品在精忠三村七二0號為警查獲時,乙○○出示變造之黃清龍身分證供員警詢問,嗣經警查證後識破查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是觀被告前後兩案均係侵占特種文書,並委由成年之男子「阿濱」(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加以變造,分別持之或以應訊、或以租車之犯罪方式,且其於兩案中所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相近,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其前述變造黃清龍身分證一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之前,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使變造甲○○駕駛執照之犯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惟此部份與前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犯行成立,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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