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己○○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鄒志鴻 律師文聞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乙○○、辛○○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7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為逃避警方對其所另涉擄人勒贖案件之追緝,於90年12月間某日,與成年友人 蔡文賓 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蔡文賓代為安排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其等同具逃避檢查犯意聯絡之成年船長,以駕駛所屬地區不明快艇搭載甲○○自臺南市安平港附近某處岸際出發之方式,藉以逃避警察與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本得對其實施之檢查,並於約24小時後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甲○○隨即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藏匿。
二、嗣於96年間,甲○○為籌措所需資金,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對丁○○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96年10月下旬,甲○○於大陸地區先後以電話聯繫 王建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不知情己○○,囑咐2人前往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原皇交通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代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丁○○取得聯繫,俟該月某日王建和、己○○前往原皇公司見得丁○○之面後,即將甲○○委請其等傳達欲向丁○○調取800萬元一事予以轉告,王建和並當場撥打電話予甲○○,由甲○○向丁○○重申調借款項之意,然因未得丁○○當面允諾,王建和、己○○即先離去。
2、甲○○因未獲丁○○同意之回覆,即另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乙○○,吩咐其再與王建和協同至原皇公司約見丁○○,王建和、乙○○即於96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由王建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原皇公司,並於尋得丁○○後再次詢問就甲○○所需款項是否已有準備,因丁○○表示生意不好,沒錢故未與之聯絡後,王建和復撥打電話予甲○○,並將電話交予丁○○接聽,甲○○即於電話中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惟仍藉故推託不願鬆口交付甲○○所求款項,王建和、乙○○則於丁○○與甲○○通話結束後離去。
3、嗣見丁○○不為所動,甲○○遂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初某日,復行撥打丁○○之友人戊○○電話欲找尋丁○○,因知丁○○當時便在戊○○之身旁,且戊○○已將電話轉成擴音,復再承前開犯意,接續以「現在5千萬元也無法解決,把車子移走,否則燒掉可惜」等惡害言語逼迫丁○○,同使丁○○心生恐懼,然因丁○○堅不付款,並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對丙○○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甲○○見始終無法自丁○○處取得錢財,竟復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轉於96年12月28日另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囑託不知情之辛○○前向丙○○調取財物,辛○○隨即約同與丙○○相識亦不知情之友人庚○○(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先以電話相邀丙○○,確認丙○○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海產大王海產店用餐後,隨於當日15時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抵達該處,庚○○再電請丙○○外出商談,庚○○、辛○○即在丙○○面前以甲○○經濟有困難為由,請求其提供金錢協助,惟丙○○表示其狀況亦不甚佳予以婉拒,庚○○、辛○○見無法徵得丙○○之應允便行離去。
2、甲○○見向丙○○索求金錢不成,竟再指使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於96年12月31日9時20分前某時,將治喪花籃1對、並附上載有「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 林口 大象敬輓」等字樣之輓聯卡,擺放於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門口,致丙○○起床見之後心生畏懼,惟因丙○○拒絕付款,且已報警處理,致甲○○亦未得逞。
三、經丁○○、丙○○報案處理,並由員警於97年4月11日1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之水頭碼頭,將自大陸地區遣返之甲○○逮捕到案後,終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本案被告己○○、乙○○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己○○、乙○○之辯護人單憑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己○○、乙○○對質詰問,故認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尚屬誤會,證人丁○○偵查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0年12月間某日,於另犯擄人勒贖案件後,便在其成年友人蔡文賓安排下,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長駕駛快艇搭載其自臺南市安平港附近某處岸際出發,藉以逃避警察與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依職權得為實施之檢查,並於約24小時後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隨即轉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內藏匿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所涉前開擄人勒贖案件經起訴後,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亦因對其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供參佐,於此期間被告甲○○確實待於大陸地區,更可由卷附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所使用者係大陸地區之通信門號,及與被告甲○○同於97年4月11日遭遣返回臺之證人 林正三 在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述中獲得印證,是被告甲○○曾於上揭時地,與蔡文賓、該名快艇船長共為逃避檢查犯行,已甚明確。
(二)被告甲○○復坦認其確有對被害人丁○○以言語加以恐嚇,藉以索取錢財之行為,供承其曾在如上所載時日請託王建和與不知情被告己○○、乙○○,前後兩次至原皇公司先向被害人丁○○表明欲調用金錢之意,後因被害人丁○○不欲借與,其便在電話中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及在與戊○○以電話聯繫過程中,於戊○○以擴音方式將被告甲○○之聲音放出,使同在現場之被害人丁○○亦可輕易聽聞其所述內容之際,故以「把車子移走,否則燒掉可惜」等欲為加害之事脅迫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因之心生畏懼,凡此亦與證人己○○、乙○○於偵查中供 陳渠 等經被告甲○○所託前往尋找被害人丁○○,及其間之接洽經過,另和證人丁○○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受到之恫嚇言語,且已生恐懼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在在可徵被告甲○○首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其對被害人丁○○係另犯恐嚇取財罪,且因被害人始終未交付款項,故其所為止於未遂此節,應無疑義。
(三)然就其被訴亦曾對被害人丙○○以恐嚇方式意欲索取財物部分,被告甲○○則矢口辯稱:伊僅曾請託辛○○傳話予丙○○,請伊幫忙,又丙○○收到之治喪花籃、輓聯卡與伊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1、被告甲○○並不否認曾於96年12月28日委請被告辛○○代為尋找被害人丙○○,因被告辛○○接獲被告甲○○電話之時,庚○○亦在其旁,且庚○○與被害人丙○○間本有認識,故被告辛○○乃另請庚○○先行聯繫被害人丙○○並陪同前往,待與被害人丙○○見面後,被告辛○○遂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經濟有困難,希望被害人丙○○出面支援一事加以轉達,惟被害人丙○○隨即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被告辛○○便與庚○○一同離去等情,凡此亦有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就上開情節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丙○○在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到庭之陳稱內容可為對照,堪認屬實。
2、被害人丙○○經被告辛○○、庚○○到場傳話,請求出資幫助被告甲○○而予婉拒後,隨於96年12月31日9時30分許,發現其住處門外遭不知名之人士擺放治喪花籃1對,其上更附有記載「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字樣之輓聯卡此節,除據證人丙○○迭稱甚明外,被告甲○○就此亦未作任何爭執,其雖辯稱非伊所為,然其既不否認個人之綽號即為大象,亦未陳明前開輓聯卡上所指之林口大象除其本身外,尚有可能係何同具此一綽號之人,以供本院傳喚確認,調查釐清該署名者是否確實另有其人,基此,如被告甲○○向被害人丙○○表達調用資金之意時,請託者除庚○○與被告辛○○外即別無他人,又有何人能夠知悉其中詳情,並於得知被告甲○○所求遭拒後,再假冒其名義遞送治喪花籃與輓聯卡與被害人丙○○,此等所為,倘非經被告甲○○親作指使,又有何種其他可能。
3、況被告甲○○於被害人丙○○收受前開治喪花籃與輓聯卡未久後之97年1月5日15時15分許,於其以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信門號與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時,除不斷提及借錢屢遭拒絕之諸多不滿外,更曾提及「送花完全是我一個人的意思」,有該次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卷內可證,依證人林正三所述之:甲○○說他有送花籃給丙○○等語,更足徵被告甲○○不止一次對外明言其送花行徑。雖證人林正三另以:事後伊才知道他是亂說,因為甲○○說有送花籃給原皇公司,事後證明沒送云云,另為補充有利被告甲○○之說明,惟被害人丙○○遭送治喪花籃一事既屬實情而無可議,證人林正三單以被告甲○○另曾提及亦曾對原皇公司作出相同舉動,於事後觀之或屬捏造,又豈能逕謂被告甲○○其餘所言必亦全屬子虛,證人林正三其後補陳之如上意見,毋寧純係個人臆測之詞,即難採信。
4、又知被告甲○○借款遭拒之事者,除其本人之外,雖尚有被告辛○○與庚○○,然其2人既均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甲○○作證時亦稱其等確與本案無關,本案自無證據可證治喪花籃及輓聯卡屬被告辛○○與庚○○所放置,其時被告甲○○尚在國外,如為花店親自送至,復無可能未請被害人丙○○或其家人作簽收舉動,自僅得認此係被告甲○○另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不知名成年人士所為,而治喪花籃與輓聯卡依我國習俗本屬喪禮常見,由他人捐贈與往生者家屬用以致哀之物,被害人丙○○當時所收受之花籃上,竟將其名列載為往生之人,此舉無異係欲藉此恫嚇威脅其生命,威脅用意彰彰明甚,自屬恐嚇之舉無疑,是以被告甲○○另曾對被害人丙○○犯恐嚇取財罪,且被害人丙○○因未交付款項即行報警,故被告所為同止未遂等情,亦足認屬實。
(四)從而,被告甲○○之逃避檢查、對被害人丁○○、丙○○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相關事證既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甲○○為逃避檢查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被告甲○○所犯共同逃避檢查罪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等規定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本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甲○○既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逃避檢查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甲○○為此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惟被告甲○○之逃避檢查行為既屬故意犯,故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是以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甲○○之共同逃避檢查罪刑對其較為有利。復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被告甲○○為逃避檢查犯行後亦經修正施行,新法將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提高為不得逾30年,本案被告甲○○其後兩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點雖均在新法施行後,然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意旨所示,於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比較新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確認何者較為有利,是就此亦應適用被告甲○○實行逃避檢查行為時之法律即較為有利之舊法規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數次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丁○○,時空本屬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反覆實施之接續舉措,論以包括之接續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其友人蔡文賓,及駕駛快艇之船長,就其所為之逃避檢查犯行,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指使不知情之被告己○○、乙○○、辛○○、庚○○等人,分向被害人丁○○、丙○○傳達索款意旨,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逃避檢查犯行,與其後兩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前曾因違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逃避檢查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均導致被害人丁○○、丙○○心生畏懼,然因皆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擅自逃避有權機關有權對其得行使檢查,更在大陸地區自恃難以追查情形下,先後向被害人丁○○、丙○○施以恐嚇言行,欲藉此索取錢財,最終雖未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恐慌,應予非難,另衡量其犯罪後對各該犯行之坦承與否認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本身品行、智識、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查被告甲○○於為逃避檢查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本應視數犯罪間經通緝之有無而分別置論,此與該條例對個別所犯之罪是否減刑及如何減刑,倘係一人犯數罪,亦應分別查明可減、不可減並各別裁定之原則並無不同,本案被告甲○○固於91年與92年間,即因另犯之擄人勒贖與恐嚇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偵查卷內所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可供對照,然斯時其既非因本案之逃避檢查犯行而遭通緝,是其所犯逃避檢查罪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就此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前開諭知之恐嚇取財2罪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12月間以逃避檢查方式至大陸地區躲藏之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11月26日桃檢守仁境管字第2455號函限制出境,其為躲避追緝,竟在受有此等禁止出國處分之際,仍乘坐快艇前往大陸地區,顯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又被告甲○○另曾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原皇公司,朝該公司大門玻璃、窗戶玻璃開槍擊發5發子彈,用以恫嚇被害人丁○○。被告甲○○並於開槍示威4、5天後,撥打電話至原皇公司,再於電話中以「這幾天天氣很冷,要丁○○注意身體」等語告知該公司職員,經該職員轉告被害人丁○○以達其恐嚇目的;被告甲○○另曾指使被告辛○○於被害人丙○○面前,告以「 阿華 (即被害人丁○○)的事你知道嗎?此事你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亦曾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被害人丙○○上揭住處,朝該住處鐵門開槍擊發子彈1顆以為恐嚇,凡此亦均屬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與恐嚇取財等罪嫌,固係以被告自承潛逃大陸之時既為90年12月間某日,及在此之前被告甲○○依上開函文記載可知業經承辦其所涉擄人勒贖案件之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此外,證人丁○○、丙○○亦已就被告甲○○曾對其等分別施以如上之恐嚇言語與開槍警告舉動有所證述,卷附之被告甲○○與戊○○通訊監察譯文中,更可見被告甲○○表示其槍都敢開了之自承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搭船前往大陸之際,並不知已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又伊不記得曾向丁○○恐嚇如上言語,也不曾請託辛○○向丙○○恫稱如不配合,下場將如同丁○○一樣;至丁○○、丙○○公司與住處遭受之槍擊案件亦均與伊無關等語。
3、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就此已有明定,倘查無其他例外處置,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之刑事制裁法規。公訴人認被告甲○○於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猶搭船行駛至大陸地區,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而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既查無有別前開刑法處罰原則之特別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之上開罪名,自應屬故意犯之類型無疑,是以如欲對行為人繩以該罪,除須該人確受有禁止出國之處分外,其於出國之際,更須具備對自己已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有所知悉,卻仍予出國之主觀故意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甲○○於90年12月間某日逃往大陸地區藏匿之前,雖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其所涉擄人勒贖案件之檢察官於90年11月間予以限制出境,而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90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內90年11月26日桃檢守仁境管字第2455號限制出境函文乙紙可為佐證,惟於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前,被告甲○○事實上從未到案,遍查該卷,亦未有任何資料足徵該限制出境處分於被告甲○○離去前,確已完成通知程序而使其已有知悉,準此,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就其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之時,就其已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甲○○確有違犯前開罪名之主觀犯意。
4、又證人丁○○雖表示曾被告知上開恐嚇言語,然此並未經被告甲○○明白肯認,證人丙○○所稱遭被告辛○○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之方式恐嚇部分,除為被告辛○○所否認而難認屬實外(詳見後述),被告甲○○就此指訴亦非毫無爭執,更辯稱與其無關,則按被害人本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以被害人之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或係自行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丁○○,或係指使被告辛○○共同向被害人丙○○實行恐嚇,如前所述可知僅係以被害人等到庭證述所言為主要證據,然其等所言是否毫無瑕疵可指而確符事實,本已無可為參佐之依據,本案既無相關補強證據得從旁擔保被害人丁○○、丙○○指證之真實性,實亦不得逕謂被告甲○○真曾另以前開恐嚇言語相對。
5、另證人丁○○、丙○○固證稱其等公司與住處曾遭槍擊,公訴人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之刑鑑字第0960197141號,與該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4438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以供參照,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丁○○、丙○○所述確屬實情,本案既未能查得開槍者究係何人,自無從確定其等與被告甲○○間是否真有關連,況被害人丁○○、丙○○有無因與他人曾另生糾紛致遭尋釁,原亦非甚為明確,又何能單憑其等遭槍擊之時間剛好接於被告甲○○實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後,即遽為斷定亦屬被告甲○○所為。至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雖曾於97年1月5日與戊○○通話中提到伊槍都敢開了,公訴人則以此推論被告真有唆使他人前往開槍之行為,惟按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者,固得作為證據,然此並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於確認其犯行存在之前,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甲○○既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對前開通聯內容當庭否認,辯稱係聽聞被害人丁○○遭他人開槍警告後,方故意向戊○○騙稱係其所為,可知被告甲○○從未對公訴人所指開槍情節於偵審期間中作過任何自白之表示,縱其確曾在與戊○○談話間提及其敢於開槍,然此既僅屬被告甲○○之私下所言,更未經提供必要之刑事程序性保障,倘被告於程序中對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詢、訊問司法人員面前為任意自白,猶須受限前揭證據法則,被告甲○○此等陳稱又豈能例外,遑論其當時所述,是否確在影射被害人丁○○公司於96年12月27日遭槍擊一事,即便綜合前後譯文,仍屬難以認定,且被告甲○○與戊○○進行如上談話之時,本亦早於被害人丙○○於97年1月21日住處鐵門經他人開槍射擊之時點,是更無由援此論斷被告甲○○當時已就尚未發生之前開事件一併坦認。從而,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視被告甲○○之前開陳述,是否與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丁○○、丙○○遭槍擊之事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甲○○與他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之談話內容此一證據,逕認其確有指使他人開槍之恐嚇舉動。
6、綜上所言,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另有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與恐嚇取財等犯行,於此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甲○○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符實情,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甲○○關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此項罪名,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逃避檢查犯行間,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其餘恐嚇被害人丁○○之言語,及以槍擊方式脅迫被害人丁○○、丙○○部分,則應與被告甲○○分別成立之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就被告甲○○前開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就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所為之相同犯行,就被告甲○○經如上論處罪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就被告己○○、乙○○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己○○、乙○○與被告甲○○對被害人丁○○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主要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己○○、乙○○自承曾先後受被告甲○○所託,前向被害人丁○○傳遞被告甲○○需款支援之所述內容,與被害人丁○○之公司曾遭槍擊等為其所憑。訊據被告己○○、乙○○對此則予堅詞否認,均辯稱當時僅曾轉達被告甲○○借款之請求,從未採取任何恐嚇言行,更與被告甲○○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己○○係因人情壓力始同意被告甲○○之請求,後因被害人丁○○表明手頭並不方便,被告己○○隨即離開,再無與相關人員有任何聯繫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乙○○接獲被告甲○○之電話,亦感訝異,然因不便回絕,只好聽從其意,與王建和前往原皇公司,其後均為王建和與被害人丁○○進行交涉,被告乙○○從未置喙,更對相關談話全無所知,被告乙○○實與本案無關等語,分為被告等進行辯護。
(2)查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業就其於96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及王建和在原皇公司之見面經過,以:96年10月間己○○、王建和說甲○○要他們來跟我要8百萬,伊說沒錢,他們說受人之託不能不來,口氣平常,就跟平常朋友聊天一樣,己○○說,如果伊沒辦法,叫伊負責5百萬,他處理3百萬,共同來完成;後來不知道是己○○或王建和就說,如果你沒辦法幫忙,就直接打電話給甲○○,由伊自己講,伊跟甲○○通電話後,內容大概就是叫伊幫忙的話,當初那通電話,伊記得甲○○沒有出言恐嚇伊,己○○當時在伊旁邊,講完電話之後,伊就算了,己○○、王建和沒問內容,伊也沒有說,就說改天再聯絡就離開了,後來己○○沒有打電話給伊。(辯護人問:己○○當天有無出言恐嚇、或用肢體上的暴力行為?)沒有,本來伊們就互相認識,就是朋友,我們是同鄉,常常會碰到等語證述甚詳,詳究其等交涉內容,無論王建和或被告己○○,當日除將被告甲○○欲調取款項之想法予以轉達外,並無其他請求,甚證人丁○○亦表示被告甲○○與其初次相通電話過程中,亦無任何口出惡言之要脅舉動。
(3)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另曾表示: 伊有 聽說大象偷渡回來,在林口地區向人卡油,所以伊一聽說大象要卡油,伊就說沒錢,己○○就說沒錢不是伊在說的,叫伊來就要來等語,似係被告己○○於言語中頗不客氣,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行為,固包含一切之言語及舉動,然亦至少須達足使他人生畏懼之心程度,方能屬之,查被害人丁○○得知被告甲○○欲調款之上情後,依其所述即未再遭被告己○○以其他形式相逼,據證人丁○○陳稱之:己○○還說大象叫他們來,他們也不得不來,還說不然伊跟大象通電話,王建和就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叫伊接聽,對方自稱是大象,態度很好地和我說這一條請伊幫忙,之後王建和與對方講電話的內容伊沒聽到,因伊跟己○○聊天,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更可知被告己○○在被害人丁○○與被告甲○○自行溝通後,尚曾再與被害人丁○○另有聊天舉動,被告己○○倘真欲相加恐嚇,怎能不予貫徹其強硬態度,反與證人丁○○閒話家常,果證人丁○○感受任何脅迫,又何能再與被告己○○平常以對,被告己○○是否曾有口出惡言之舉,除承前分析可知並非無疑外,縱此真屬實情,衡以被告己○○與被害人丁○○本即相識,兩人其後之互動關係,亦足見未有芥蒂產生,要難確認被告己○○欲據此以行恫嚇之意,由被害人丁○○回應之態度以觀,更可徵其從未因之心生恐懼,基此,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己○○與王建和與證人丁○○見面之時,有何言行得評價為兇惡之恐嚇態度。又被告己○○固自承當日有持用本票1張向被害人丁○○調取被告甲○○所需款項,亦不否認其借票與被告甲○○確有壓力,且不確定被告甲○○將來可否還錢,果被害人丁○○真以資金相助,被告己○○應亦對被害人丁○○將有難獲清償之風險同有預見,屆時其開票擔保之行為亦難對被害人丁○○有何助益,惟即便係如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己○○於替被告甲○○開口商借之時,曾施以任何恐嚇言行,更難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丁○○恫稱如前時,曾另行告知被告己○○用以聯繫彼此,縱被告己○○主張之開票舉動,對被害人丁○○而言並無保障,此在客觀上既仍無從評價為恐嚇行為,主觀上更難查見被告己○○確已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甲○○遠在大陸地區,將來可否順利還錢本有疑問,被告己○○猶仍逕為借票並不合理為由,率認其應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4)又查,被害人丁○○於96年11月6日另曾在原皇公司與被告乙○○與王建和見面,就被告甲○○先前所求事項再作確認,其間過程,亦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伊不認識乙○○,伊有聽過乙○○的名字,他進來也沒有說話,就坐在旁邊,都是王建和跟伊講話,後來乙○○坐了5分鐘就去辦公室外面走走,回來就說房子不錯,燕子在外面築了很多窩,後來乙○○跟王建和就走了等語陳稱明確,細譯證人丁○○描述之當時情景,顯見被告乙○○與證人丁○○當時並無任何明顯互動。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乙○○稱其公司屋頂有很多燕巢,是在暗指公司有監視器,似徵被告乙○○此等試探言語非懷好意,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證人丁○○另為確認後,其既已改稱:燕子本來就築了很多窩,伊聽到乙○○說這些話不會被嚇到,小孩子也不會嚇到等語,足見被害人丁○○亦未曾將被告乙○○之前揭所言視作恐嚇舉動,其於偵查中提及之如上感受,或係因其謹慎態度所作成之自身聯想,被害人丁○○事後重作審視,既再無察覺被告乙○○有何不良意圖,自無由憑此即謂被告乙○○確有恐嚇言語。
(5)至被害人丁○○雖在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時,遭被告甲○○以「穿布鞋的人不信你這種穿皮鞋的人」等語脅迫,致其心生畏懼已見上述,證人丁○○另稱王建和離去前更曾再對其表示:你要配合對你比較好等語,但查前開證人丁○○於是日所受言語,既均非出自被告乙○○之口,依卷附證據所示,亦無被告乙○○當日另有向被害人丁○○實施脅迫言行之跡象,是以若欲論其共犯恐嚇取財之罪名,自須證明被告乙○○對被告甲○○與王建和間真有明確之聯絡犯意,然如證人丁○○所述,被告乙○○當日本非與其相談之人,其間被告乙○○更曾走出辦公室外四處閒逛,唯一開口提及者,亦只有原皇公司屋簷有燕子築巢之事,其後撥電話予被告甲○○者,更仍為王建和而非被告乙○○,經檢察官請被害人丁○○回想被告乙○○離去時,究竟有無開口命配合較好時,證人丁○○雖稱不復記憶,惟亦明白陳稱:如果有說一定是王建和說的,乙○○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由是亦足徵被告乙○○自始立場即非主動,與積極接觸證人丁○○之王建和所飾角色更屬迥異。
(6)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證稱要被告乙○○處理借錢之事,係因被告乙○○在○○○區○○道背景,故欲使被告乙○○出面以便利其取款目的,然查被告乙○○見得證人丁○○後,除未曾親口以惡言相對外,亦無任何強調其身分之明白表示,被害人丁○○更未曾因被告乙○○之出現而有任何顧忌,如謂被告乙○○確已與被告甲○○議定欲藉其出面增添被害人丁○○之壓力,豈會不予聲張,如此又何能擔保遂行原先之目的。從而,縱被告乙○○之身分名聲於林口地區確非甚佳,仍不得遽謂其經被告甲○○委託出面,即屬對證人丁○○之恐嚇舉動。
(7)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準此,本案被告己○○、乙○○既無證據顯示對證人丁○○曾親為何種恐嚇行為,由其所自承之當日僅係受被告甲○○所請,與王建和先後至原皇公司尋找被害人丁○○,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他被告均與伊個人所為無關之證述等語,亦難認被告己○○、乙○○受託前往行為,即隱含其已對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至少均有預見且容任發生之主觀意向,況被告己○○、乙○○抵達原皇公司後即未見持有何等積極態度,怎能僅以其等確曾協同王建和約見被害人丁○○,即逕認其與被告甲○○對恐嚇取財之相關計畫,確曾作成犯意之聯繫。準此,被告己○○、乙○○與甲○○等就相關恐嚇動作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凡此疑問既均難獲確認,要難將其等評價為共同正犯。遑論被害人丁○○另遭槍擊此情,同前所述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與被告甲○○有無關係,自更無由將之併認作被告己○○、乙○○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
2、就被告辛○○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辛○○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自承當時係經被告甲○○出面相託前往尋找被害人丙○○,並由被告辛○○開口向被害人丙○○表示被告甲○○經濟困難,希望被害人丙○○能提供資金,及證人丙○○證稱被告辛○○曾對其施以上開恐嚇言語,與其住處曾遭槍擊之相關指訴,另加上現場攝得與監視器翻拍之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其曾對被害人丙○○施以何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
伊僅向丙○○說看能不能幫忙支援甲○○,丙○○跟伊說他幾十年沒做生意了,所以伊就算了,伊沒有恐嚇等語。
(2)查證人丙○○就其遭受恐嚇之前後經過,固曾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以:96年12月28日伊在吃飯,庚○○打給伊說有事,約15時許庚○○說已在餐廳門口,叫伊上車到前面說,伊聽了覺得不對勁,所以就沒有上車,庚○○說大象有困難,要伊幫忙,伊說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沒辦法,庚○○就說要辛○○跟伊說,辛○○說他受大象所託,伊說沒辦法,辛○○就問伊知道阿華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之後被告與辛○○就離開,伊知道阿華前一天才被開槍。後於97年1月21日0時48分,伊在家睡覺,有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察看後才發現鐵門被開槍,伊心中非常恐懼等語,且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4438號槍彈鑑定書所示,97年1月21日於丙○○位於臺北縣○○鄉○○路住處之鐵捲門旁,確實曾採得1顆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等語。
(3)本案被害人丙○○雖就其所受恐嚇言行部分已作出如上證稱,然此除為被告辛○○全盤否認已見如上外,經指亦屬共同正犯之被告甲○○與庚○○2人,於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相關證述時,亦均未提及被告辛○○確有涉入其中之相關情事,除證人庚○○早即分別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以:伊沒有聽見辛○○對丙○○說,如果不照辦,阿華可能就是其翻版等語,附和被告辛○○所為之如上抗辯外,由證人甲○○陳稱之:被告辛○○純係受伊所累,應屬無辜等語,亦足徵被告甲○○當日委託被告辛○○所為,確僅係在傳達被告甲○○所求事項,準此,尚難認其等間已存有任何代行恐嚇之主觀聯繫。
至被告甲○○所謂伊知道辛○○口氣必係不好,充其量亦僅屬其個人之單純猜測,其既對被告辛○○究以何等言語告知被害人丙○○全無所知,上開推論自屬毫無根據,難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憑藉。
(4)證人丙○○另證稱當天被告叫伊上車詳談,當時曾有怪怪且害怕之感覺,經查,被告辛○○固不否認當時庚○○曾請被害人丙○○上車再作商討,然如前述,當日被告辛○○原即係為告知被害人丙○○關於被告甲○○欲向其借款一事而來,而被告甲○○早即因其所另犯之擄人勒贖案件前往大陸藏匿,被告辛○○欲轉述被告甲○○請託言語之時,或因心存顧忌而不欲無關他人得悉此情,故請被害人丙○○暫別用餐友人以便提及此事,以常理審度本非毫無可能。況於被害人丙○○現身之後,庚○○見被害人丙○○不願上車,便立即由被告辛○○直接與立於車外之被害人丙○○討論前開事項,未見被告辛○○再有任何強硬要求與命為上車之堅持,最終見被害人丙○○就借款一事未予同意,被告辛○○與庚○○亦隨即駕車離去,別無任何後續騷擾動作等情,此亦為證人丙○○作證時是認之點,苟被告辛○○真有恐嚇之心,見其目的未達,又豈能如此輕易放棄,是以庚○○先以友人身分請被害人丙○○借步說話,實難謂屬何等反常之舉,被害人丙○○或因個人之謹慎態度故懷疑有異,亦可能僅因單純之個人臆測感受,自亦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辛○○當時確具藉此以行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
(5)又被害人丙○○其後雖曾另收得被告甲○○送往之治喪花籃、輓聯卡,且其住宅亦確曾遭受他人槍擊,凡此均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之點,然如上述,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有無之認定,本須以其等間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均具備知與欲相互作用之共同主觀意向為前提,前揭被害人丙○○收得之治喪花籃,原僅能認定與被告甲○○有關,遭槍擊警告部分,更無從論斷為何人所為,本案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恐嚇情事係被告辛○○所親為,如仍欲論斷被告辛○○共犯之罪,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惟本案所能查得者,既僅有被告辛○○前往找尋被害人丙○○,並表達被告甲○○借款之意一事,被告辛○○與甲○○,甚或其他不明共犯間,究竟有無任何之事前聯繫,或事後確認行為,得藉以認定被告亦存有前開之犯罪主觀計畫,在在均屬未明,又豈能單以被告辛○○曾出面尋找被害人丙○○,便率認其與被害人丙○○所有受迫經過必有關聯,被告辛○○與被告甲○○等就相關恐嚇動作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凡此疑問既均難獲確認,實難將被告辛○○併入評價為共同正犯之一員。
(6)況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已有論述;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甚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共同向被害人丙○○施以恐嚇言行,以為被告甲○○籌措款項此節,承前可知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證言為主要證據,然其所言是否毫無瑕疵可指而確符事實,本不存有可資參佐之相關憑據,本案既再已無補強證據可從旁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逕斷被告辛○○確有以公訴人所指言語,與被告甲○○共犯恐嚇取財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己○○、乙○○、辛○○曾有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涉有以恐嚇方式,分向被害人丁○○、丙○○索取金錢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乙○○、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各對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