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惟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協議或給予拒絕賠償理由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林恭輝 於96年8月1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途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區○○○道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產業道路),因系爭產業道路路基被掏空,且路肩雜草叢生,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未儘速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之子林恭輝駕駛之耕耘機翻覆墜河,造成車毀人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毀損之耕耘機係於95年7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台中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裕農公司)價購,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經裕農公司修復費用高達10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8,2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產業道路乃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內政部與雲林縣政府函示,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逕行分割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系爭產業道路坐落東西向,呈長條形,從地籍圖來看,系爭產業道路並未實施實質農地重劃,與經重劃後整齊劃一之南北向農地有別,雲林縣政府未能提出農地重劃及土地移交相關文件,難謂已移交上訴人管理維護,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之適用。另依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辦公處93年8月9日雲麥鄉崙後村字第135號函,有關施厝大排土方坡面修復相關資料顯示,施厝大排土方流失,呈凹洞,導致路基坍塌,其修復費用支出單位為雲林縣政府,足資證明該路段上訴人非實質管理、維護機關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產業道路為施厝大排之堤岸道路,寬度約四公尺左右,於事故發生時有鋪設柏油路面,於事故發生後可看出該處路面塌陷約三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農用耕耘機為裕農牌、型號JD-7820、寬度為244公分。
三、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
四、第三人裕農公司於原審97年度國字第7號案件中具狀陳報,被上訴人所有農用耕耘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共1,011,800元,至於該耕耘機自95年9月13日掛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折舊比率為三成。
五、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辦公處於93年8月9日以雲麥鄉崙後村字第135號發函予麥寮鄉公所,就該鄉施厝大排(三盛橋上游段)堤岸土方流失,路面塌陷,危及行車安全,請麥寮鄉公所派員勘查修復。該次搶修之處所與本次事故處所相近,且同是施厝大排南側堤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二、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其欠缺與本件事故的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㈠依雲林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701686號函說明
三:「復○○○鄉○○段○○○○號土地係列屬本縣興化厝農地重劃區重化後新規劃農路用地,並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規定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管理者麥寮鄉公所。」次依雲林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0080445號函說明二:
「…本府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規定將重劃區農路移請麥寮鄉公所管理、維護,該重劃區係於75年度辦竣,事隔二十餘年,移交相關文件已無法調閱,惟按本縣辦理重劃區農路部分自始至今均依上開規定交由公所管理維護之。」再按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工養字第0981402897號函說明二:「…,該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興化厝農地重劃區,據本府地政處府地劃字第0980080445號函表示,已於75年重劃完竣,並依規定交由公所管理。至於96年8月1日鋪設於上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非由本府工務處出資鋪設。」可知,從75年系爭產業道路重劃完竣後,雲林縣政府已將系爭產業道路交由上訴人管理。
㈡依系爭產業道路○○○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管理者為上訴人,則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應認上訴人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答辯所引用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辦公處93年8月9日
雲麥鄉崙後村字第135號函,麥寮鄉公所收受後,建設課主辦技士 廖育成 另以簽呈請示:「主旨:位於本鄉施厝大排(三盛橋上游段)土方坡面,土方流失,呈凹洞,路面塌陷,危及行車安全情况緊急,經電話通知縣府水利課,須進行搶修,水利課長同意由公所辦理,費用由縣府支付,擬請准予辦理。」經建設課長、主任秘書蓋戳層轉鄉長批示「如擬」,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該次搶修之處所與本次事故處所相近,且同是施厝大排南側堤岸,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該路段確有從事管理、維護工作。
㈣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產業道路並未重劃,雲林縣政府未實質
移交系爭產業道路,上訴人非系爭產業道路之實質管理機關,無從管理,且系爭產業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並非上訴人所鋪設,又系爭產業道路旁之大排潰堤,該修繕費用之支出單位為雲林縣政府非上訴人,仍難認上訴人非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然基於政府一體原則,上級政府補助下級政府經費,乃施政運作慣例,尚不能以系爭產業道路旁之大排潰堤,該修繕費用之支出單位為雲林縣政府,即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況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有權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㈠證人 邱耀煌 於原審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證稱:「(問:96
年8月1日上午你有無到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旁安西段土地上的堤岸道路拖吊跌落施厝大排的耕耘機?)有。」,「(問:是否記得到達的時間?)大約上午十一點左右。」,「(問:你當時駕駛的吊車有多寬?)我是開113噸的吊車,寬度約兩米半到三米」,「(問:耕耘機掉落的地點是在東西向的道路,該道路兩端會有南北向的道路,該掉落處距離較近之南北向道路,是在東邊或西邊?距離大約多遠?)我是從北邊向南走,因為堤岸道路無法讓我通行,所以我是將吊車開到附近民宅的空地,再將吊桿伸到耕耘機掉落處將它吊起」,「(問:你要拖吊以前,有先觀察堤岸道路的狀況嗎?)有」,「(問:當時堤岸道路有無崩塌?)有」,「(問:崩塌處和無崩塌處寬度比例大約多少?)大約減少一公尺半左右」「(問:你所說減少一公尺半,是僅指鋪柏油的部分或連柏油以外的路肩也算進去?)包括路肩長草的部分」等語。
㈡證人 許建新 於原審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96年8月1日原告的耕耘機掉落施厝大排,當天上午你有到現場查看嗎?)當時我去看時,車子都已經吊好了,我只是去看路面。」,「(問:你所見情形?)東西向的道路,南邊有民宅,東西向路寬約四米的產業道路,南邊是民宅,水溝部分雜草叢生,可能原告之子走過來不知道路基掏空才跌落,我去看時柏油路面缺壹角」,「(問:柏油路面缺損的寬度及加計路肩缺損的寬度大約各為多少?)以目測,柏油路連路肩少了三分之一」,「(問:剛才說四米寬的產業道路,是包括路肩嗎?)產業道路鋪柏油後,旁邊還有一點雜草的部分,肇事地點已經接近南北向道路的橋,那一段的堤岸道路有比較窄,往東邊才比較寬一點」等語。
㈢由證人邱耀煌及許建新之證詞,其二人對於系爭產業道路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描述相近(許建新所稱寬約四米的產業道路連路肩少了三分之一,與邱耀煌所稱大約減少一公尺半左右,接近),故該二人證詞之可信性頗高。其中證人許建新為施厝村的村長,其對於系爭產業道路之路況應更加熟悉。而據證人邱耀煌及證人許建新之上述證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產業道路坍塌約一公尺半或三分之一,上訴人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有如前述,未及時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路障,使用路人誤信系爭產業道路仍能通行,致生事故,可見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為有欠缺。
三、被上訴人之耕耘機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管理有欠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之子駕駛耕耘機經過系爭產業道路時,因系爭產業道路有部分坍塌(缺角),被上訴人之子連同耕耘機翻覆至系爭產業道路旁之水溝,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受有損害,倘若上訴人有及時維修系爭產業道路或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產業道路已坍塌,或設置路障避免用路人通行發生意外,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之耕耘機受有損害,與系爭產業道路管理之欠缺,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未保持足以
維護行走安全之應有狀態,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行經系爭產業道路時,因路基掏空而翻覆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共101萬1,800元,至於該耕耘機自95年9月13日掛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折舊比率為三成,此經第三人裕農公司於原審97年度國字第7號事件中具狀陳報(見原審97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8,260元【計算式:1,011,800×0.7=708,26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70萬8,260元及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