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林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綽號「大象」,另行審結)前已因犯擄人勒贖他案而潛逃至大陸地區,並於福建省廈門市內藏匿,為籌措逃亡資金,且先前已派他人向丙○○以言詞,及至丙○○擔任負責人之原皇交通有限公司繼以開槍擊發子彈方式恐嚇取財未果後,竟復欲利用其於臺北縣林口地區之惡名,與戊○○(另行審結)及被告丁○○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電話唆使戊○○與被告出面向乙○○勒索財物,被告乃以電話邀約乙○○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海產大王餐廳見面,嗣被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抵達該餐廳門口,並要求乙○○上車面談,乙○○因察覺有異,拒絕上車,被告遂以甲○○有困難為由,向乙○○索取金錢,惟乙○○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戊○○遂以「 阿華 (即丙○○)的事你知道嗎?」、「此事你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等語恫嚇乙○○,並表示若有必要會請甲○○撥打電話給乙○○,惟因乙○○堅稱其經濟確有困難,戊○○與被告才離去。甲○○見勒索不成,竟再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1日將治喪花籃1對、並附上載有「乙○○先生千古碩德永念林口大象敬輓」等字樣之輓聯卡,擺放於乙○○位於臺北縣○○鄉○○路之住處門口。又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乙○○上揭住處,朝鐵門開槍擊發子彈1顆。甲○○、戊○○及被告上揭勒索金錢之言語及舉動,均足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乙○○拒絕給付金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與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甲○○、戊○○均自承當時係由甲○○出面相託約見乙○○,並由戊○○開口向乙○○表示甲○○經濟困難,希望能向乙○○借貸款項,及證人乙○○關於其遭受有如上恐嚇言語與行為之相關指訴,與和現場攝得與監視器翻拍之卷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曾對乙○○施以何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伊與乙○○認識許久,當日僅係為攜同戊○○前往與乙○○見面,後亦是戊○○與乙○○自行商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對乙○○出言恐嚇,亦未發現戊○○有如上勒索乙○○之舉動,至於乙○○住宅遭他人置放治喪花籃、輓聯卡,及其後之槍擊事件,更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有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證人乙○○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乙○○警詢所言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陳述,今既經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證人乙○○更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前後陳述之間復無何明顯不符之處,是本案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之3所列例外情狀,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乙○○警詢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乙○○偵查中具結所言,及證人甲○○、戊○○偵查中就被告被訴事項,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本案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單憑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亦屬誤會。
3、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1、證人乙○○就其遭致恐嚇之前後經過情節,固曾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以:96年12月28日伊在吃飯,被告打給伊說有事,約15時許被告說他已在餐廳門口,被告叫伊上車到前面說,伊聽了覺得不對勁,所以就沒有上車,被告說大象有困難,要伊幫忙,伊說自己的經濟也有困難沒辦法,被告就說要戊○○跟伊說,戊○○說他受大象所託,伊說沒辦法,戊○○就問伊知道阿華的事情嗎,並說若此事沒處理好,下場會跟阿華一樣,之後被告與戊○○就離開,伊當天知道阿華前一天才被開槍。後於96年
12月31日伊早上起床後發現家門口被放了一對花籃,署名是大象,嗣於97年1月21日0時48分,伊在家睡覺,有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音,察看後才發現鐵門被開槍,伊心中非常恐懼等語,且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4438號槍彈鑑定書所示,97年1月21日於乙○○位於臺北縣○○鄉○○路住處之鐵捲門旁,亦確曾採得1顆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
2、本案證人乙○○雖就其所受恐嚇言語及行為部分已作出如上證稱,然此除為被告所全盤否認已見如上外,經指亦屬共同正犯之戊○○、甲○○2人,於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相關證述時,亦均未提及被告確有涉入其中之相關情事。而由證人戊○○偵查中具結表示之:當天係甲○○打給伊,問伊是否認識乙○○,甲○○就叫伊去傳一句話,說他經濟困難,問乙○○可否資助,當天丁○○剛好在伊家,所以伊就叫丁○○載伊去,剛好丁○○當天早上曾和乙○○在一起,所以知道乙○○在海產大王,丁○○打電話叫乙○○出來,伊就在車上對他把大象叫伊傳的話講一遍,乙○○說他10多年沒做事,沒辦法,伊說那就算了,之後亦未再與乙○○聯絡,丁○○只有打電話叫乙○○出來,因伊不知道電話等語,及證人甲○○陳稱之:伊並無恐嚇乙○○之意,被告純係受伊所累,應屬無辜等語,即可知悉甲○○當日直接委託傳話之對象原係戊○○,被告允諾同戊○○前往尋找乙○○,似亦僅係單純受戊○○所請,載戊○○前往傳達甲○○所求事項,是以縱證人乙○○所述為真,戊○○確曾對其口出前開恐嚇言語,目的亦正係為向其索取錢財,亦非得逕予推論被告對此情形業已知悉,甚或其早與甲○○有所聯繫,故必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3、證人乙○○另證稱當天被告叫伊上車詳談,當時曾有怪怪且害怕之感覺,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以電話請乙○○上車再作商討,然如前述,當日被告與戊○○原即係為告知乙○○甲○○欲向其借款一事而來,而甲○○早即因其所另犯之擄人勒贖案件前往大陸藏匿,被告與戊○○欲轉述甲○○言語之時,或因心存顧忌而不欲無關他人得悉此情,故請乙○○暫別用餐友人以便提及此事,以常理審計本非毫無可能。況於乙○○現身之後,被告見乙○○不願上車,便立刻請戊○○直接與立於車外之乙○○討論前開事項,未再強硬要求,最終見乙○○就借款一事未予同意,被告與戊○○亦隨即駕車離去,且更無任何後續騷擾動作等情,亦為證人乙○○作證時是認之點,苟被告真有恐嚇之心,見其目的未達,又豈能如此輕易放棄,況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與被告復已認識10餘年,則被告以友人身分請乙○○借步說話,實難謂屬何等反常之舉,乙○○或因個人之謹慎態度故懷疑有異,亦可能僅因單純之個人臆測感受,何能憑此遽認被告確具藉此以行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
4、乙○○其後復曾收受治喪花籃與住宅遭他人槍擊等情雖屬事實,而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準此,前揭乙○○收得之治喪花籃與遭遇之開槍警告,即便確為公訴人所指係甲○○另行唆使他人作成,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親為,如仍欲論斷被告共犯之罪,自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惟本案所能查得者,既僅有被告先前曾與戊○○共同前往找尋乙○○,並表達甲○○借款之意一事,被告與甲○○,甚或其他不明共犯間,究竟有無任何之事前聯繫,或事後確認行為,得藉以認定被告亦存有前開之犯罪主觀計畫,在在均屬未明,豈能單以被告確曾前往尋找乙○○之行為,即推認其與所有經過必有關聯,被告與甲○○等就相關恐嚇動作到底有無具備共同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凡此疑問既均難獲確認,又何能將被告併入評價為共同正犯之一員。
5、況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已有論述;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甚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戊○○、甲○○共同向乙○○施以恐嚇言行,以為甲○○籌措款項此節,承前可知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言為主要證據,然其所言是否毫無瑕疵可指而確符事實,本不存有可資參佐之相關憑據,縱證人乙○○所述為真,同上分析可知亦非表示必可率認被告與實際採取恐嚇行為之戊○○,與下命指使之甲○○彼此間確具犯意之聯絡,遑論除身為被害人之證人乙○○外,本案再已無補強證據可從旁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逕斷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有與甲○○等人共同涉有以恐嚇方式,向乙○○索取金錢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