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重疊合併請求)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兩造間係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僅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上訴聲明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與訴外人即伊之前夫 王順吉 有金錢借貸及工作合作關係,期間王順吉因發生困難,向被上訴人調度金錢以維持工作之運作,其等金錢往來,伊不甚清楚。但據王順吉稱確切積欠金額雖無法核算,惟多已清償,然未同時向被上訴人索取所交付之票據,被上訴人遂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同法院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七七、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三四二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等。伊所有房屋因被上訴人惡意聲請扣押,致受有折價損失,此為所失利益,計臺南市○○○街○○號房屋損失一百萬元,健康路二段四九九號三樓之二房屋損失七十四萬元,建平五街二二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房屋損失二十二萬元;又伊所有健康路二段四九九號三樓之二房屋因遭查封,造成原承租房客不願繼續承租,減少收取租金之損失十二萬元;另伊所有房屋因遭扣押無法出售,必須繼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再者,伊每月薪資收入有限,每月透支不足支付銀行本金及利息,必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支應,此部分借款之利息支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順吉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支票到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伊(持票人)當然得對於上訴人(發票人)請求依照票據文義付款。為保全債權之實現,債權人亦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雖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系爭支票係王順吉偽造,王順吉於該案中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並遭法院判罪,致伊所提給付票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嗣後,伊已撤銷假扣押執行,惟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伊撤回假扣押裁定,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王順吉坦承支票號碼NC0000000、NC0000000、NC0000000及NC0000000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乃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二)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訴外人王順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 王忠義 (即王順吉之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該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因而供擔保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安豐三街六二號、建平五街二二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房屋及各該土地假扣押;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該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據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一號假扣押卷(含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否對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上訴人系爭房地,對於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訴外人王順吉坦承系爭支票,乃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經同法院另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卷可稽。據王順吉於另民事案件證稱:「...四張支票拿去跟原告(甲○○)調現金。」(見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卷第二八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王順吉,上訴人與王順吉原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王順吉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亦屬人情之常,依常態被上訴人應不會懷疑系爭支票乃王順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其因王順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以便本案訴訟勝訴後求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況被上訴人知悉王順吉上開盜用印章之事實,旋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聲請狀附於前揭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苟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故意,斷無事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六十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超額查封伊三間房屋約三百七十萬元,事實上查封其中任何一間已足擔保其債權,實無需指封三間房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票款之訴,經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判決敗訴,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自可確定有過失云云。然是否超額查封,乃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另「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票款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時,本亦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非必待被上訴人之聲請始得撤銷,尚難以被上訴人怠於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推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有過失,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聲請假扣押情事,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之財產,以便本案訴訟勝訴後求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則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亦有未洽,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前揭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三種情形,即: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㈡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㈢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
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爭執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王順吉所盜用?而王順吉與上訴人曾是夫妻關係,而據被上訴人於該案指稱:證人(即王順吉)拿支票跟我借現金的時候,證人與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是夫妻關係,被告也知道,我與被告通過電話,我曾經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有拿他開的支票向我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八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另案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不知悉該支票係王順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乃係基於其本身確信為票據權利人,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難謂有何不法情事。本件被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時,既非「顯無正當請求權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王順吉坦承系爭支票係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經同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致假扣押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範圍內,上訴人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侵權行為,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主張及擴張之為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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