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3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丙○○肇事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逃逸,經警方調閱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路口監視器及目擊證人乙○○指證後,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腳踏車車損照片6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433號前時,遭自小客車撞擊腳踏車後車尾,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否認伊於前揭時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天其在中山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的豆漿店喝豆漿,喝完後開車走中華路要回去,開到本件交通事故附近的時候,就有看到地上有一個黑黑的東西,閃燈後看起來像是一個人躺在地上,其就把車子閃進內車道,過了不知幾公尺,看到有1台車子倒在那個人的後面,還有2個騎機車的人在旁邊看,其就開內車道回家去了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你今(02)日因何事前來本
分局接受調查?)我於97年01月30日02時40分許,因駕駛腳踏車在永康市○○路○○○號前,與一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肇事自小客車沒有對我採取救護及報警處理,就自行駕駛原車輛駛離現場逃逸,致我身體受傷,所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調查。」、「(請你將發生經過詳述?)我於97年01月30日02時40分許,因駕駛腳踏車沿永康市○○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機慢車道,途經中華路433號前,與一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雙方至事故地點,我的車子後車尾與對方車子何處發生碰撞我不知道,該肇事車輛沒有停下就駛離現場。」、「(你或者現場有其他目擊證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我沒有記下肇事車輛車牌,是否有其他人目擊我不知道。」、「(該肇事車輛為何種車輛?廠牌?顏色?)我不知道是何種車輛,廠牌我不知道。何種顏色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車禍時、地、行車方向是否如警詢所示?(告知97年2月2日警詢筆錄))是的,我是被該車從後方撞到,撞到後我撞到路邊的車,我清醒後爬起來,因該車子很快的開走,所以我沒有看到撞我的車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400號卷第7頁,下稱核交卷)。依據告訴人甲○上開陳述之內容,堪認告訴人甲○並未看到肇事車輛,亦不知道該車輛之廠牌及顏色,自難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之肇事車輛。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另供述:「係被告闖紅燈撞到伊…我在車底下有看到被告之車子」云云(本院卷第78、79頁),然亦自承被告闖紅燈由後方撞到我等語,衡情被告既經被告自後撞擊而摔倒,衡情應無可能看到後方來車至明,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固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於97年1月30
日凌晨2時30分左右,有無目擊一起自小客車與腳踏車在永康市○○路○○○號前的車禍?)有。」、「(檢察官問:目擊當時你站在何處?)站在一家小吃店前面,我正好吃完要出來。」、「(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小吃店門牌?)門牌沒有記。知道叫『惠成』小吃店。」、「(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局時有證述,你是從中華路405號走出店外,405號是否正確?)我不知道該店門牌,那是警察跟我說的。」、「(檢察官問:你有跟警察說小吃店名稱,警察去現場查詢後跟你說的?)是的。」、「(檢察官問:當時看到與聽到的情形如何?)當時要牽機車準備要走,我聽到巨響出去看有一台轎車,那時候很遠,很暗,我看到小客車前輪車下拖著一個東西,當時距離約有一百公尺左右,我確定小客車有撞到東西,小客車好像正在甩開他壓到的東西,然後,我看到小客車左右擺動之後有甩開那東西,當時他在外車道,他往內車道之後就有甩開那物品,我就騎車過去看,發現有女士坐在地上,腳踏車在旁邊。」、「(檢察官問:你在哪裡聽到巨響?)聽到巨響時,我已經在小吃店的外面正準備牽機車。」、「(檢察官問:所以聽到巨響抬起頭來就看到上述的畫面?)是的。」、「(檢察官問:你方才證述小客車有左右甩開,是否很大的動作?)輕輕的,輕輕的往左往右,然後小客車有一個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的較大動作,因為這個動作將該不明物體拖到路中間,脫離之後小客車就走掉了。」、「(檢察官問:自小客車拖行腳踏車拖行多長?)大概幾秒鐘的時間。」、「(檢察官問:拖行時候,小客車車速多少?)大約十公里左右,很慢。」、「(檢察官問:本身是否有開車?)有,十八歲就開始開車。」、「(檢察官問:你看到該自小客車是什麼顏色、廠牌、車號?)車號我只記得有個『7』,廠牌我只知道是BMW,黑色。新舊沒有很精確判斷。新舊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判斷,但是看的話,我應該可以,當時警察有給我看監視錄影帶。」、「(檢察官問:該逃逸的自小客車,是否有從你面前開過去?)有,這點我可以很肯定。」、「(檢察官問:從你面前開過去,你距離他多遠?)大約2公尺左右。」、「(檢察官問:他經過你面前時,車速多少?)車速約30左右。」、「(檢察官請法院提示警卷第22頁到27頁照片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警卷第22頁至27頁照片予證人乙○○。檢察官問:照片上的自小客車與你當時目擊的自小客車,是否特徵均相同?)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有無親眼目睹?)有親眼看到,但有一段距離,約壹佰公尺左右。(你怎麼發生壹佰公尺之外有發生車禍?)先聽到撞擊聲,探頭出去看,看到有一部車子要擺脫壓到的異物。(壓到的異物係何物知否?)我後來有騎機車過去看係一部腳踏車。(壓腳踏車的小客車係那一部,你清楚?)我大概知道他的外觀,那部小客車是在我視線不斷下從我前面離開。(可否描述所謂看到的外觀?)係黑色舊款式的BMW。(車牌有看到其中壹個『七』?)是的,我本來有記得好幾個數目,後來因為處理現場事情,記憶中只很清楚得有壹個『七』。」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查:
⒈依證人乙○○之證言以觀,於告訴人之腳踏車遭汽車撞及之
際證人乙○○並未目擊,僅係聽到撞擊聲,亦即證人乙○○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且證人乙○○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100公尺之遠,而當時時間為凌晨2時許,證人乙○○亦陳稱光線很暗,且其後來僅記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中之一個數字為「7」,實難認其當時所看到的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⒉次查,證人乙○○所述之事發時間(2時25分),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經監視器拍下之畫面上時間(2時29分31秒,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勘驗筆錄)有4分多鐘之落差;且證人所述之時間(2時25分)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監視器拍下之畫面上時間(2時29分31秒)此段時間內,行駛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北往南方向之車輛亦不在少數,其中也不乏車牌號碼中之有數字「7」的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之勘驗筆錄),堪認證人乙○○非無誤認其他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可能性。
⒊又依證人乙○○所證,被告車子在壓到東西後,有輕輕的將
車身左右擺動,之後有一個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的較大動作將腳踏車拖到路中間,並因此甩開該東西,脫離之後被告車輛走掉,被告拖行腳踏車時的車速大約十公里左右,很慢的等語,經與核交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之腳踏車照片、警卷第23頁之腳踏車照片以及警卷第18頁之現場圖相核對後,本院認有下列不合常理之處:
⑴從腳踏車照片觀之,告訴人腳踏車之損壞處乃在後車輪擋
泥板之位置,可見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係被自小客車從正後方撞擊,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載有一個大的藍色塑膠箱,依該塑膠箱的大小、寬度、長度觀之,被告自小客車應不易壓住告訴人腳踏車拖行。
⑵依證人乙○○所言,被告自小客車壓住告訴人腳踏車拖行
一段距離,則告訴人腳踏車之車輪或車身某處依理應會有因擠壓而變形之處,但照片中未見腳踏車有何變形之情形。又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如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住並拖行一段距離,則告訴人之腳踏車亦應有一側車身與地面摩擦而有嚴重擦痕及掉漆之情形,但照片中並未見到腳踏車有此情形(如藍色塑膠箱未與腳踏車脫離,亦應有嚴重擦痕,亦未見此情形)。
⑶又如被告之自小客車壓住告訴人腳踏車拖行一段距離,即
告訴人腳踏車被汽車保險桿或車身卡住而被拖行,揆諸常情應非被告之自小客車慢慢開、左右甩動即能甩開;另參酌現場圖上所繪之刮地痕觀之,該刮地痕係發生在機慢車道上,而且是以近似直線之方式由機慢車道向右斜偏至路旁停止,並非向左斜偏往汽車慢車道(即第二汽車道),亦非左右甩擺之曲線,又被告自小客車壓住告訴人腳踏車拖行一段距離,則刮地痕之終止處應與告訴人腳踏車被牽起扶正處接近,但依現場圖所繪之距離,兩者間卻相距有
11.5公尺之遠。從而依證人乙○○證述被告自小客車往左往右擺動將腳踏車拖到路中間甩開乙節即與前揭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顯不相符合。
⑷因此,依核交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之腳踏車照片以
及警卷第18頁之現場圖觀之,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係先被他車自正後方撞擊,嗣後因被告恰亦駕駛自小客車到腳踏車停止處前方,被告為閃避該腳踏車而自慢車道左閃駛入內車道,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乃係看到前方有黑黑的東西,就把車閃進內車道內等語,應為可信。而且證人乙○○在光線昏暗之100公尺遠處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閃進內車道,亦有誤認被告之自小客車閃進內車道是要把告訴人腳踏車甩開之可能。
⒋經將證人乙○○之證言與上開相關事證相核,因證人乙○○
之證言與相關事證有上述不吻合之處,證人乙○○不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言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再查,依公訴人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腳踏車
送請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比對二車受損情形是否相符合,經鑑識後並未發現兩車間有可疑之轉移漆痕,有該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4至15頁),又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腳踏車被碰撞處為後輪檔泥板處,有該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頁背面),該被碰撞處之高度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含保險桿)之高度比對後,兩者間亦有所落差,是難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雖公訴人認被告事後更換保險桿,有影響鑑定結果,惟查,如前所述,舉證責任應由公訴人負擔,本件公訴人如認有鑑定之必要,本應於事故發生後偵查之初立即請鑑定機關鑑定,至少也應立即扣押被告車輛或限制被告不可修理車輛,然公訴人未立即鑑定,也未為扣押或限制修理之處分,而係遲至6個月以後才請鑑定機關鑑定,因此,本院認即使因被告更換保險桿而影響鑑定結果,亦係公訴人之消極偵查行為所致,自不得嗣後據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並卸責之情事而為不利被告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腳踏車車損照片6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約於本件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及告訴人甲○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已,尚難據此等證據遽認被告確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後逃逸,是自難以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相繩。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被告被訴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僅以證人乙○○所述之事發時間(2時25分)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監視器拍下之畫面上時間(2時29分31秒)之4分許期間內之自小客車行經數非少、其中亦不乏車牌號碼中之有數字「7」的自小客車,而推認證人乙○○有所誤認等情,非無研求之餘地。⑵依證人乙○○於聽聞巨響,並見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遭上開自小客車輕微拖行、甩動,隨即騎車至事故現場察看,並見告訴人遭撞在地,時間過程緊接,益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⑶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本件綜合以上所述之間接證據,應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置本案間接證據於不顧,與判例意旨相違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惟查,本件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參酌現場圖中刮地痕位置及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損害之各種跡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