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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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己○○
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 陳夫良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其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坐落嘉義市○○○段37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為承租人,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嗣上訴於本院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雖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惟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其意已涵蓋該請求之前提須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可知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本件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371之001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系爭土地上存有嘉義市○○○段1649、1670、1671、1672等建號4筆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 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 ,但上訴人等人為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夫良前管理人 陳英杰 曾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其中第4點約定:「於85年3月15日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之切結書同意有關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埤子頭段等六筆土地登記到派下員名義時,立切結書人願依取得土地面積以每坪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作為報酬金之事宜,本人 陳金藏 同意下列人員不包括在內:己○○、戊○○、乙○○、丁○○(即上訴人等人)等9人。」上開切結書所謂「以每坪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作為報酬金」者,係指不願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之人,於祭祀公業土地出賣後,由祭祀公業陳夫良給予報酬金,而不同意之人包括上訴人在內,祭祀公業陳夫良前管理人陳英杰同意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祭祀公業土地,不給與報酬金之謂,故該切結書可證明祭祀公業陳夫良前管理人陳英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祭祀公業陳夫良前管理人 陳其清 曾製作「地價稅分攤表」,依使用人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使用面積坪數,分攤向各使用人收取金錢,包括陳其清本人,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依該地價稅分攤表就其使用面積坪數,分攤繳付金錢與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故兩造間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疑。倘租賃物坐落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享有優先購買權,亦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夫良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欲出賣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0371之0011地號、同段0371之0001地號、同段0371之0014地號等4筆土地,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據上開信函內容,除約定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買受人尚須負擔所需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稅款(包括本公業派下員所簽結辦理各項登記所需應付給費用報酬金,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房屋拆除處理費用、公祀興建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將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等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分割自上開0371之0011地號土地),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之「要約」,然因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未明確表示出售之土地地號、面積、售價及買賣契約書,致上訴人難以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遂以94年10月18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契約,並明確告知出售之地號、面積、售價及買受人,復以94年11月2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通知之出售條件,購買出售之全部土地,已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再以94年12月1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願依被上訴人之94年7月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之出售條件購買土地,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又以95年1月1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再度向被上訴人重申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偕同簽訂履行契約內容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先領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出賣價金之提存款,始願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接受,兩造才未續辦買賣事宜,然不能據此率認定上訴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綜上,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等規定,行使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亦得基於承租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行使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詎被上訴人卻仍於95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蘇金菊 ,為此,爰依前揭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㈡原審認為共有人之優先承買,需與第三人發生買賣事實後,
方有優先承買權可言,因此認為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僅為要約之引誘,並認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為承諾,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合致。惟上訴人雖不否認接獲94年7月5日存證信函後僅以口頭表示承買意願,並未以書面表示承買,但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於7日內依94年10月10日會議決議,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而上訴人於7日內即94年10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之買賣契約書,該部份顯然未超過上訴人給予承諾之期限。如認前述94年10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並未發生承諾,則應審酌被上訴人94年11月18日所寄存證信函是否為新要約,因此上訴人9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以致發生承諾之效力而使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但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寄給上訴人等人,更正欲出售土地面積,雖未於存證信函中重申土地出售要約之意,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存證信函,應為一個延續先前買賣要約之新通知,其內涵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新要約,否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欲出售土地之面積有所錯誤一事,即無任何意義存在。該部份原審並未探求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發於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之真意,而認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合致,顯然有所誤認。況上訴人等於接獲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及於94年11月25日表示,願以94年7月5日被上訴人通知之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就此兩造已就買賣之土地、面積、價金等重要事項已有合致而買賣成立,應為明確。
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
等通知於15日內表示承買之要約,兩造買賣契約應於上訴人94年12月1日表示承諾時合致,上訴人等並於95年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於翌日9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來協議訂立買賣之通知,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等即於94年12月1日表示承諾即已成立,至於是否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不影響買賣之成立。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及部份派下員願依來函所示條件購買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一土地全部,本人願將應給付之所有費用先委由雙方同意之公正人一次全部交付,請台端於函告三日內,速與本簽訂協議書,協議雙方履行內容,保障雙方權益。」僅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實不影響94年12月1日上訴人承諾後買賣合致之效力。原審認為上訴人等於95年1月12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有「部份派下員」願依來函購買,然並未說明「部份派下員」究為何人,而認並非承諾,如前述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等於95年1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有「部分派下員」,雖該部分派下員究為何人並不明確,然而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之效力。至於是否尚有其他部分派下員有購買之意願,該部分僅涉及其他部分派下員是否有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他部分派下員有內部合夥或其他約定等問題,實不影響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成立。末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亦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並要求上訴人等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㈣備位部分:因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狀態
未明,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對95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蘇金菊乙節,並未通知上訴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就該部分如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就系爭土地與 蘇李金菊 之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等。既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蘇金菊部分,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解釋為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且為此共有人即上訴人等得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等並以此書狀爰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㈤並為上訴聲明: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
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乙○○、己○○、戊○○、丁○○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前揭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單純之同意使用可能係有償或無償,並不足以認定有租賃關
係之存在,且上訴人縱使有分攤繳交地價稅之事實,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之使用人亦得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故不能據此認係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被上訴人曾在他案向占用土地之其他派下員請求拆屋還地,該等占用土地之派下員亦提出分攤繳交地價稅分攤表主張有租賃關係,惟業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分別判決派下員敗訴確定,足見租賃關係不成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將原屬公同共有之祭產決定出售分配,被上訴人依規定對未同意出售之上訴人等人,分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6號、第987號、第988號、第989號等存證信函通知,並載明每坪實賣金額3萬元,其餘所需費用包括地價稅、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房屋拆除處理費、公祀興建費用及辦理登記所需費用及酬金等,均應由買受人負擔,此有各該存證信函通知書及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995號、第2007號、第2002號、第2016號等存證信函之更正聲明書可證,且前揭存證信函亦載明,倘有意承買者需在通知翌日起15日內辦理買賣手續事宜,否則視為放棄承買論,上訴人戊○○、己○○雖曾於95年1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之出售條件優先購買,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1月1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3日內協議辦理優先購買事宜,然上訴人於受通知後仍遲未辦理買賣手續事宜,顯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蘇金菊。又縱使誠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上訴人最後雖於95年1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號存證
信函,承諾願按被上訴人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附帶條件全部之買賣價金不交付被上訴人,要求委由雙方同意之公正人保管,被上訴人旋即於95年1月13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委託之 劉烱意 律師,於三日內前往祭祀公業委託之承辦代書陳金藏事務所辦理,惟上訴人等並未前往辦理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手續,且未出面協議公正人士之同意及全部價金之保管方式,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實際應由上訴人承擔。顯然上訴人並無實際購買之意願,放棄優先購買權。另查買賣價金之提存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自應由上訴人向提存法院提領後退還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此項要求當屬正常,上訴人果真有購買意願,自應提領交付後辦理買賣簽約事宜,惟上訴人並未同意,既不領取提存價金退還,又拒不辦理買賣契約之簽訂,此項可歸責之事由顯不能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本件系爭371-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71之11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6、987、988
、9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祭祀公業委由訴外人陳金藏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包含坐落嘉義市○○○段0371之0011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如有意購買,得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5日內前往承受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1頁)
五、上訴人等另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亦得基於承租人之身分,依法行使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且伊等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因上訴人等之要約而另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所謂優先購買權者,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及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有效出賣其基地或房屋與第三人為基礎,若前揭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出賣行為)無效,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自明。準此,若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自始未與第三人為出賣行為,自亦無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986、987、988、9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時,並未就前揭4筆土地與第三人間有買賣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為前揭通知時,上訴人等之優先購買權尚無從產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應僅係對派下員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而非通知派下員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堪可認定。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基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上嘉義市○○○段1649、1670、1671、1672等建號4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而上訴人等人僅為上開建物之使用權人等情,為上訴人等人所自認,則上訴人等人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上訴人等以攤付地價稅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於法尚難謂合,不足採取。
(二)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又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8條、第160條第1項雖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包含本件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如有意購買,得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5日內前往承受手續之行為,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已如前述,而除上訴人己○○係於94年7月7日收受前揭信函外,其餘上訴人均於94年7月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00、105、110頁)。是前揭承諾期限,於上訴人己○○部分係於94年7月22日屆滿;其餘上訴人部分則係於94年7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前揭承諾期限屆滿前已為承諾,因之,被上訴人之前揭要約已因前揭承諾期限屆滿而未為承諾,自失其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前揭信函並未明確記載欲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售價及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致其無從為承諾云云,惟前揭信函已載明欲出售之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建)0.0120公頃、同段371之11地號(建)0.1904公頃、同段371之1地號(建)0.0120公頃、同段371之13地號(建)0.0466公頃等4筆土地,價金每坪實賣3萬元等語,雖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又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信函所載嘉義市○○○段371之13地號0.0466公頃及同段371地號0.0120公頃更正為嘉義市○○○段371之14地號0.0459公頃及同段371地號0.2663公頃(見原審卷第107頁),惟前揭更正並不包括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前揭94年7月5日信函內亦未為前揭4筆土地應一併購買之要約,是就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而言,並無上訴人所稱地號、面積及售價不明確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揭94年7月5日信函並非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亦無「買賣契約書」可提供。稽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已於前揭承諾期限內為承諾,則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另上訴人乙○○雖於94年11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9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依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信函所載條件購買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且縱認該信函係上訴人乙○○併受其餘上訴人之委任而寄發,依上開相同之說明,亦無從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此就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又提出祭祀公業陳夫良94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而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等承購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會議紀錄第2項至第4項分別記載略以: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有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面積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名派下員分別取得20.20坪面積,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以每坪6萬元補貼;辦理購買土地之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土地增值稅由承購人支理;於補償費用以現金全部給付後,方可拆除地上建物等語,並於該會議紀錄末尾列明出席之有地上建物派下員包含上訴人在內等20名。依上開記載文義,僅係祭祀公業陳夫良與前揭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開會決定「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得以前揭條件購買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之一部,是若上訴人有意按前揭條件購買,自應對被上訴人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始為成立。惟上訴人並未主張,甚且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等承購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上訴人等又主張上訴人戊○○、己○○與訴外人甲○○曾於9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依祭祀公業陳夫良95年1月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356號存證信函所示條件購買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全部,而該信函記載該3人係代表其等與「部分派下員」表示願意購買云云,然查,上開信函中並未表明願意購買者究為何人?其等究係願共同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夫良購買系爭371之11地號土地,抑或願各別購買其中一部?諸此之意思表示均不明確,自難認前揭95年1月12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屬承諾。因之,縱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前揭95年1月5日存證信函係屬要約,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等另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蘇金菊,惟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云云,惟在此之前,兩造已就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多次協調未果;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蘇金菊之後,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乙情,僅陳稱係於94年底或95年初以口頭為優先購買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就此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等依買賣(含主張因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成立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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