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庚○○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己○○、庚○○、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戊○○、己○○、庚○○、乙○○、丙○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丁○○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