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七二‧二公里(清水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逕行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殘障手冊,因忘記將殘障手冊放在車前,事後有補證,爰請求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又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照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持用,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參照。簡言之,身心障礙者若未曾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仍不得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十三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七二‧二公里(清水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舉發機關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所述,公共停車場僅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滿五十個停車位之公共停車場,則僅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足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資源相當有限,無法實際滿足所有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於此情形下,依上開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者,自應具有優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蓋申請核准之過程,實具有篩選確有需要者之功能。異議人固提出上開殘障手冊證明其為身心障礙者,惟若不經上揭申請核准程序予以篩檢,實不能達到有限資源應適當分配之目的,亦將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之美意無法落實。經查系爭車輛並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考,異議人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份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之上揭所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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