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485號
原   告  石賽華
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業務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被告以辦理節稅為由,要
求其訂購骨灰罐10只,並承諾俟塔位銷售交易完成後,可取
回該骨灰罐價款,經折衷後,原告訂購1只骨灰罐,被告並
親自書寫保證書:「本人邱明嘉Z0000000000/30收石賽華大
姐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為辦理骨灰罐1只,於105年10
月12日前辦理完成並負責完成福字第00319遷葬買賣交易並
撥款,本人全權負責到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石賽華
本人收執為憑,如無法完成買賣退回6萬元整。邱明嘉105.
9.30立」,可見原告係依被告所簽立之上揭保證書請求返還
骨灰罐價款6萬元,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
附上揭保證書,並無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之約定,難認兩造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
管轄,而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巷○弄○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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