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郭甄育
被 告 王馨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0月17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3,432元(含本金98,996元、
利息3,236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