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馬台駿
被 告 李郁 擎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迴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往光明街方向直行而至,其見狀即煞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
傷口、胸部鈍傷、右手指擦傷、視力損傷、左胸及左腳踝挫
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因傷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8萬元。
㈡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自理,由
訴外人 陳黃秀芳 及 陳心如 輪流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每日
以2,000元計,共15萬元。
㈢交通費2萬元:原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萬
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自售茶商,且車禍前的工作是評
鑑茶葉,但是車禍後導致無法評鑑茶葉,因為嘴巴無法正常
品嚐味道,每日工資為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撫慰。
㈥總計原告受有損失超過50萬元,惟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上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與有過
失,且認為眼睛視力減損部分跟車禍沒有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參拾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共支付醫藥費8萬元乙節,雖提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卻未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然依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6年5月
31日止,於該院就醫之自費金額為8,746元等語,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69號函附卷
可參,被告復表示對醫療費用以8,746元計算無意見(見本
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8,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自理
,由訴外人陳黃秀芳及陳心如輪流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
15萬元乙節,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病人 馬君 曾於
105年3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並經診斷有
頭部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胸部鈍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勢
,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並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
整形外科系、眼科部及脊椎科等相關科別追蹤治療;依病人
105年3月12日之傷勢研判,其因多處外傷,加上有小兒麻痺
病史,雖生活應尚可自理,惟行動不便,故應有由他人半日
看護約一週之必要…」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
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69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到庭表
示對看護費用以期間為一週,看護費用為每半日1,100元計
算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700元(計算式:1,100元×7日=7,
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2萬元:原告主張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2萬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到庭表示
對就診計程車資以2萬元計算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元,即
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自售茶商,每日工資2,000元
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原告於105年度並無所得,此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工作所得金額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口腔開
放性傷口、胸部鈍傷、右手指擦傷、視力損傷、左胸及左腳
踝挫傷等傷害,請求慰撫金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眼
睛視力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惟依被告所提之105年10月28
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部未明
示部分鈍傷,視力下降。」、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曾於105-3-18、105-4-01、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
。」,則依前述眼科就診日期及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等情,足認原告眼睛視力受損、下降與
本件車禍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經本院審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現無業,沒有收入,名下有繼承而
來之田地、無房屋及汽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46元(8,746元+
7,700元+20,000元+50,000元=86,44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可參。經本院審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被告於警詢陳稱:
「…因此我在迴轉時,因為沒有辦法一次迴轉,因此我還有
再倒車一些,再起步時,對方就從左側出來(沿國華路由建
國路往中山路)擦撞到我的左前車頭。左側停車格當時沒有
停車,沒看到對方,因此我看到對方時,距雕約3公尺,我
立即煞車,就發生擦撞了。」,而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見到對方時,約5公尺,對方突然從缺口出來迴轉,要往建
國路方向,我見狀要煞車,但是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有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
卷可稽,佐以由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車頭已駛入道
路,原告從遠方直行而來,仍向前行駛後撞擊被告,堪認原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
,認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512元(計算式
:86,446×70%=6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