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温吉志
       林易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返還補助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判決駁回
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069號、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0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