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游婷 淯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張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548,8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
,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
CU0000000、發票人: 游婷淯 ,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元),票據
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00000)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呈返
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應將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
,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
面金額:548,800元)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本票面金額548,8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到
期日為民國106年8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發票人
: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
15日,票面金額:548,8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三)
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返還原告。(四)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
碼: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
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元)返
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好友,適逢被告經常成立合會因此原告在被告
邀請之下,自80年間陸續參加被告所成立之合會。每期合
會金因人數之多寡而有所增減。因金額較為龐大因此合會
約定,當期得標之合會會員於得標領取合會金之時,應同
時開立面額為當期合會金金額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交給會
首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直到發票人繳付最後一筆會款後
始將票據全數返還予發票人。
(二)而本次存有糾紛之合會,其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8月15日止,會首加上會員共35人,約定會款每人每期
2萬,1個月為1期,共35期。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第
二次標即第三期)以4,100元得標。因此得標之合會金金
額共為548,800元(計算式:15,900元X32人=508,800元;
508,800元+40,000元=548,800元)。原告取得合會金後即
交付本票面金額548,8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紙
以及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付款
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面金
額:548,800元)一紙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三)原告每月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最後一筆於106年8月
15日匯進被告之帳戶內,原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依兩造
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返還予原告。
詎料被告竟遲未返還並另於106年8月23日下午將系爭支票
存入銀行企圖提示票據領取款項。幸經原告及時發現早於
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聲請撤銷付款委
託,方能及時阻止被告不法取得款項。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14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付款人
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乾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
票。查,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票
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目前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
提示,未來亦可能利用系爭本票向該管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致使原告有受不法侵害及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之,爰依法訴請鈞院確認
如上開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兩紙。又系爭本
票既已喪失票據原因關係或自始即無票據原因關係,故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面金額
548,8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8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付
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面
金額:548,8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返還原告。
⑷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
CU0000000、發票人:游婷淯,付款人: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548,800元)返
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說要還錢,但從來都沒有還過。本票原本
已送聲請強制執行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係為擔保會款而
簽發,又會款均已清償完畢,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出票人
欄內「游婷淯」及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游婷淯」確為原
告之簽名,已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至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
行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7紙、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等件,均無從遽
認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票款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又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支票僅係供擔保會款給付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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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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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12.│548800元│CH0000000│106.8.15│免除作成拒絕│
││15││││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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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一│106.8.15│548800元│CU210729│土地銀行│106.8.23│
││││9│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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