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洪婕翎
王清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和崇
黃仁成
陳慧芳
被 告 金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金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第一項之信託登記,
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杰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一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金杰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1年6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二)次查被告金杰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故當被告金杰違約後,原告104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拍定於105年3月25日塗銷查封,被告金杰
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
行賠償,足見被告金杰之信託行為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按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金杰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杰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金杰與
合作金庫銀行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7日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
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105年12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金杰所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五萬元真的沒有辦法。請求依法判決。
(乙)被告金杰現為無資力之狀況,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請求撤
銷等語。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則辯以:
(一)本案被告金杰與訴外人 蒲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
人蒲陽公司)前於105年11月2日與被告、訴外人合眾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金杰與訴
外人蒲陽公司擔任委託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合眾建經公
司分別擔任受託人,依「都市及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與「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採行「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信託,
並將被告金杰名下土地(○○○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財產)交付信託,同一都市更
新合建案之土地尚有同地段1047其他應有部分、912-4、
975、975-1、等共57筆土地,地主並非僅有被告金杰一人
。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明定信託目的;第七條第九
項明定於工程興建完工時,被告公司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
受益比率,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委託人;第九
條第一項明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時,被告公
司應按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第十五條第
二項明訂信託目的完成時,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合先敘明
。為使開發興建大樓工程能順利完工,依照一般流程,係
由地主及建商分別將土地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由受託機
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及辦理
有關與本案興建開發所需之一切必要支出,並進行資金控
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至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
止,即係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時信託目的已完
成,信託關係消滅。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不符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要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擔任系爭信託
契約之受託人,分別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
分及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信託存續期間自本開發興建大
樓案之土地信託登記完成,交付受託人保管時起生效,至
興建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建物與土地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受益比率移轉予委託人止,且本信託係屬自益信
託性質,委託人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後
亦未陷於無資力,實未構成有害債權人權利,不符信託法
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要件。
(三)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導致原告之債權受到侵害,而構
成得撤銷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於104年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無法拍定於105年3月25日塗銷查封,
現僅依系爭財產於105年12月12日因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公司為由,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係爭不動產取償
,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原告未證明被告金杰信託予被
告公司之系爭財產脊何因信託行為減損,或被告之總資產
不能清償原告所述之債權,自無權撤銷本件信託。退步言
,縱因自益信託可能影響到債權人之清償期限利益,然自
益信託乃係增加債務人之總財產而屬有利於債權人之行為
,縱債權人有此損害,亦可藉請求遲延利息予以填補,亦
可由債務人之總體財產進行受償,亦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本身,況且法律並未限制積欠他人債務之債務人,不得為
增加財產之行為各等語。
三、被告金杰則辯以:
(一)伊是願意償還的。
(二)伊有一筆五萬元的現金,想要和原告做債務的處理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交
易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國稅局清單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105年12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
乙節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
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
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
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
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
果時,即得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
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被告金杰於移轉系爭房地
時,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被告金杰所不爭執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金杰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金
杰之財產資料僅汽車乙筆,此有該查詢表附卷可憑。而債
務人在依契約清償債務前,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被告間於105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
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2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有害於債權人(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
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雁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杰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