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曹邱妍妍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路段128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間有樓梯相通,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將上
開兩屋間之樓梯封閉,封梯工程不得損害系爭房屋,惟被告
於施工過程中,使其施工發生水管破裂以及施工用水泥由上
而下流入系爭房屋內。原告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尚昌
室內裝修工作室修理估價被告施工過程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
用為233,900元(惟尚未包含被告施工過程中,使其施工發
生水管破裂以及施工用水泥由上而下流入原告所有之昂貴字
畫等動產之損害;其餘屋內之昂貴字晝等動產之損害原告保
留對被告之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兩造協議由被告施作上開兩屋間之樓梯封
閉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使水泥由上而下流至系爭房屋內,
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損壞,而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修復費用35
萬元及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之1萬元等情,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
訟)受理並於103年4月30日為一審判決,並於103年5月27日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前訴
訟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於系爭房屋與
5樓之1房屋間相通之樓梯封閉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之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於前訴
訟中,原告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主張其為借
名登記與其胞弟 邱明聰 ,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基於其所有物受損害之地位而為請求,堪認兩訴之當事
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
、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上揭訴訟既經法院為實質
審酌,原告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
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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