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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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仟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男 上訴人 喬鋒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被上訴人台灣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進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航公司)邀同上訴人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暨第一審共同被告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重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重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與伊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攬伊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驗收,伊已付清工程款。詎未及一年,因仟航公司未使用正統防蝕帶包覆,且有施工不良情事,致地下消防管發生嚴重腐蝕,仟航公司依約負有瑕疵修補義務,屢經伊催告修補其瑕疵,均不置理,伊自得請求減少相當修補費用之報酬額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經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工程計算表所示金額,計台灣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部分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台灣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昌緯公司、重佑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昌緯公司、重佑公司連帶給付嘉義監獄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嘉義看守所二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及擴張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㈠、㈡編號5所示物價指數之金額,減縮第一審請求金額,而請求上訴人及昌緯公司、重佑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昌緯公司、重佑公司連帶給付嘉義監獄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連帶給付嘉義看守所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昌緯公司、重佑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仟航公司則以:系爭地下消防管發生腐蝕洩漏之現象,係肇因土木施工不當所致,與伊無關,又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漏未設計陰極防蝕,伊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且伊係在工程師及被上訴人所派之監工指示下完工,並無明知為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更無請求返還工程款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上訴人喬鋒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設計上之瑕疵,而非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仟航公司邀同上訴人喬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與伊訂約,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依約上訴人就該工作物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嘉義監獄為五年、被上訴人嘉義看守所為三年,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詎完工驗收後未及一年,該工程之地下消防管線即發生嚴重腐蝕之現象,經被上訴人催告仟航公司修補,迄未修補,被上訴人為維護在監(所)收容人及全體員工之安全,乃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並另行發包施工,將系爭消防管線改為舖設明管並修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通信投標須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材所)嘉義監獄消防管銹蝕原因分析材料試驗報告、催告修補函、嘉義監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嘉義看守所消防管配管工程詳細表暨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仟航公司所使用之消防管包覆材料並非正統之防蝕帶,而係其機械性、耐電性、抗化學性較差之PVC商標紙,易使管路於埋設過程中破損,且包覆施工未依正常標準為之;加上管線放入管溝後,以原開挖土壤回填,易造成包覆層刮傷;及因施工疏忽,將地下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因而造成 伽凡尼 腐蝕等情,亦據工材所鑑定綦詳,而依前揭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之前言記載:「嘉義監獄水電工程中之地下消防管線部分,由於工程完工使用不到半年,在一次加壓過程中發現管線有洩漏現象。經開挖後發現全部地下消防管腐蝕相當嚴重,更有許多地方已發生銹蝕穿孔。因此取樣(破損管線及土壤)委託工材所(即本所)進行腐蝕原因分析。本所承辦此案後曾兩次(第一次年1月日,第二次年1月日)會同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及本水電工程之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進行會勘及測量,並重新取樣進行分析以示公平。」;結論則載明:「管線發生腐蝕主要原因為防蝕包覆破損。管線腐蝕率偏高,是由於工程疏忽造成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不當連接,所產生局部加速腐蝕現象。」;另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新建工程之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南建信字第000九八號函覆嘉義監獄亦稱:「經現場挖掘出之管路之包紮物,經施工單位事後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標籤紙,為不合格之防蝕帶且厚度不足,有破損部分即造成管路侵蝕貫穿管路,無破損部分均完好如新設管路,由此證明為施工上不確實及防蝕帶之品質上之問題」各等語。再者,工材所材料試驗報告結論「說明與討論」項下更載明:系爭工程之地下消防管線,仟航公司並未使用正統之防蝕帶,而係使用PVC商標紙包覆,因PVC商標紙其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遠非正統包覆材料所能比。且由於機械性能較差,因此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又仟航公司並未依照正常標準程序即以1\2重疊包覆程序施工等因素,導致地下消防管線發生嚴重腐蝕漏水等情,而系爭消防管包覆材料之PVC商標紙係上訴人仟航公司所自行選購,並非被上訴人指定,有仟航公司提出之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可按,且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不到一年,地下消防管線即發生嚴重腐蝕漏水,足證上訴人仟航公司係使用機械性質、耐電性、抗化學性較差,非正統包覆材料之PVC商標紙包覆系爭管線,且未依照正常標準程序重疊包覆施工,導致地下消防管線在管線埋設施工過程中容易造成破損,而不適於供一般消防使用,足以認定。仟航公司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顯有瑕疵。仟航公司承作系爭消防管線,在施工未注意防免消防管線與金屬物搭接,致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之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造成伽凡尼腐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為證,難諉責於被上訴人土木工程之設計不當。又據系爭工程之設計人 蕭幸茂 證稱:防蝕帶不用檢驗,且沒有送給伊檢驗,亦無查驗單據等語;於現場監工之證人 房劍平林宜鎮施志勳 亦分別證稱:伊只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本件無指定品牌,亦無提出樣品各等語,並無證人 李桐仁 所稱防蝕帶經業主審核核可後始施工之情形,仟航公司辯稱:本件施工之材料皆經被上訴人之監工查驗核可,並在被上訴人指派之監工指示下逐步完成工程云云,亦不足採取。再,系爭工程設計時確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據工材所函覆略稱:系爭工程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惟如採用正統防蝕帶及標準包覆施工程序,亦可達到防蝕之相同效果,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縱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之施工項目,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設計上缺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新建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及其書立之瑕疵擔保切結書之約定,仟航公司無論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仟航公司承攬系爭新建水電工程,有如前述之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依前揭說明,仟航公司自應負責修補其瑕疵。被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仟航公司定期修補而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仟航公司減少報酬及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喬鋒公司連帶給付。查該工程已完成驗收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該工程地下消防管線腐蝕漏水瑕疵,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嘉義看守另行發包施工及自行修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核計分別如附表㈠編號1|4合計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附表㈡編號1、2、4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附表㈠、㈡編號4之新增項目為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計算表(含計算之附件及憑證)及照片為證,各該項目及金額與仟航公司原承作部分比較,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依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仟航公司、喬鋒公司連帶給付嘉義監獄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十元、連帶給付嘉義看守所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於法洵無違誤。按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由定作人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同屬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此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二者並非互相排斥,如合於法律規定,定作人自得合併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行使云云,洵屬無據。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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