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連續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北縣○○鄉○○路○○○號之四樓、七樓「欣股有限公司」之職員,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時許止,前往中壢市○○里○○路○號「晟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連續十幾次由戊○○操作堆高機將欣股有限公司借放於該倉庫之廢鋁,搬運至乙○○所有車號00〡九三七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欣股有限公司之廢鋁,得手後,其中第一次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該次所竊得之廢鋁,均載往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五五之一號丁○○經營之「佳螢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五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丁○○。嗣因晟霖有限公司之己○○發覺有異,告知欣股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甲○○, 陳女 再清點存貨,發現短少八十五噸廢鋁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次前往晟霖有限公司竊取廢鋁轉售,核與買受者丁○○之供述相符,惟否認竊取十餘次,被告乙○○則辯稱不知戊○○係未經授權而竊取公司之廢鋁云云。經查,被告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被告乙○○明知其未經公司授權而擅自搬運公司廢鋁,復稱係被告乙○○告以若有機會搬出廢鋁,伊可幫忙轉售等語明確,是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戊○○之行為係竊盜行為,自無可取。次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已坦承共竊取十餘次,而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二人之初供為虛,參以證人己○○即晟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曾至倉庫搬運廢鋁達十餘次等語甚明,且欣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甲○○亦證稱鋁料非被告戊○○之業務,未曾於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八月間指示被告戊○○搬運廢鋁,是被告二人竊取欣股有限公司之廢鋁達十餘次,應可認定,又欣股有限公司經清點存貨後,發現短少廢鋁八十五噸,有欣股有限公司提出之鋁板回收廢鋁明細及計算表,堪信應係被告二人所竊,其二人十多次共同竊盜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十餘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