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案已羈押近1年,甫於96年10月16日交保,交保期間均安分守己,而本案係與前開強盜案件並行偵辦,3位證人及通訊譯文早於今年3、4月間取證完畢,則為何不於強盜羈押期間並案偵查起訴本件毒品案件?且相關證人 陳盛凱 、 黎進龍 、 范錦洋 均已到庭證述被告並無交易毒品,僅有轉讓行為,本案既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亦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特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另案羈押,雖於前揭強盜案件進行中,案卷中即有相關證人陳盛凱、黎進龍、范錦洋之警詢證述及通訊譯文,然是否併案偵查起訴,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考量,除有違法之情事外,並非法院可得介入干涉審查之範圍。而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因被告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現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